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莊昭典
莊英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育賞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莊育田
被 告 莊育風
莊啓苧
吳發煇
莊英崘
莊英孝
莊英釗
莊育榮
莊育雲
莊英淦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
被 告 莊育康
莊英斌
莊政雄
莊英鎮
莊英旭
莊才闡
莊明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明河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被 告 莊育田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莊文男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育城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受 告知人 許淑貞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耀暄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莊羅花愛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第25 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無法查明桃園市○鎮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而僅 聲明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為被告,嗣依調閱之系爭土地謄 本、戶籍謄本,而補正被告之姓名,並因共有人林黃團妹於 起訴前已死亡,而變更此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變更、追加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 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誤將起訴前即民國106 年8 月10日已移轉 持分之莊育城列為被告,嗣原告為使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合一確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非本件當事人之 莊育城,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莊文男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被告莊 育田、莊明山、莊文男辯稱原告撤回莊育城,效力及於他共 有人,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毋庸繼續審理,顯有誤會,尚 無足採。
三、被告莊啓苧、吳發煇、莊英斌、莊才闡、莊英旭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84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共有人之人 數眾多,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協議,致系 爭土地利用價值受有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內政部89年9 月 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請准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卷二第4 頁附 圖三及卷二第97頁所示附圖(下稱A 方案)。 (二)被告莊文男、莊育田、莊明山各應以市價補償原告及 被告吳發煇。(三)被告莊育賞、莊英勛、莊英斌、莊才闡 各應以市價補償被告莊文男、莊育田、莊明山、莊英俊。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英俊、莊育雲、莊育榮、莊英崘、莊英孝、莊英釗 、莊英淦:同意原告之A 方案。
(二)被告莊育田、莊明山、莊文男:應分割如J 方案(本院卷 三第213 至214 頁)
(三)被告莊昭典、莊育賞、莊英勛:同意J 方案,惟莊昭典嗣 已移轉持分予莊育康。
(四)被告莊政雄、莊英鎮:同意A 方案。
(五)被告莊育康:同意A 方案,也同意變價分割,且伊已買受 莊昭典及莊英旭之持分,如原物分割,希望可以劃在一起 ,伊想與莊英鎮部分對調。
(六)被告莊育風:先同意A 方案,後同意J 方案,嗣改稱同意 分割,但對分割方案沒意見。
(七)被告吳發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誠立之估價一坪新臺幣13萬3 千元。若 莊育田、莊明山、莊文男不同意,吳發煇與原告願以相同 價格補償而取得上開三人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四第56頁) 。
(八)被告莊英旭:價格合理即可,伊在上面沒有建物。惟莊英 旭嗣已移轉持分予莊育康。
(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受告知人方面:
(一)黃耀暄:同意J 方案。
(二)許淑貞:同意A 方案。
(三)莊羅愛花具狀表示:願以公告地價加5 成或市價購買所有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分割並無受 相關法令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且為上開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經營管 理所設之規定,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 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
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 的,是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例外事 由,如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 得爰引該款事由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84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雖本件採原物 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未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業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如前,然系爭土地共有 人逾20人,如採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 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不僅所得土地面積狹小,衍生 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等問題,亦有違上開 農發條例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管理之意旨,勢必減損 原有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亦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系爭 土地增進經濟價值,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 更因土地面積甚小,他人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況如 他人僅購入1 部畸零地,即得遂行阻撓系爭土地全部發展 之可能性,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以原物分配予 兩造,並不可行。
(四)復觀原告提出之A 方案,其劃分之土地形狀雖較為完整, 然原告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且因部分共有人 之持分不大,經劃分所得之面積,有2 人僅取得14.63 平 方公尺,另有3 人僅取得21.94 平方公尺,並有1 人取得 32.09 平方公尺,過於細分土地,難以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經濟價值,況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做為農牧使用,自 不宜細分。再考量約有半數之共有人不同意採行A 方案, 強行以原告提出之A 方案分配予兩造,應不可行。(五)再觀諸被告莊育田、莊明山、莊文男提出之J 方案,該方 案僅考量被告莊育田、莊明山、莊文男所有建物之利用狀 況,且未與他共有人就預留通行道路之持分維持共有,實 降低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利用可能,被告莊育田、莊明山 、莊文男雖稱J 方案通行至金陵路之方式係沿用現狀道路 ,惟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J 方案所規劃道路即同區段26 -2地號土地部分,實際可通行之區域僅有2 米寬,難以通 行亦無法會車(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另J 方案中 分割編號1 之形狀呈狹長三角形,編號13之土地亦非完整 ,分得此部分之共有人難以有效利用該土地,且J 方案將 臨金陵路部分之土地均劃歸由莊育田、莊明山、莊文男所 有,亦難謂公平。再者J 方案仍使部分不願繼續維持共有
之被告莊英鎮與被告莊育風繼續維持共有,實不利於系爭 土地之利用,亦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消滅共有之原則背道 而馳,故以J 方案分配予兩造,亦屬不可行。
(六)又兩造於本院近3 年之審理期間,就各人分配位置仍有諸 多爭議,且迄今亦無共有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全部, 對於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除卷內鑑價報告外,亦有共有 人認應以公告現值、實價登錄等價格而非鑑價報告為準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 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究應以何者為計算基礎之糾紛,亦 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況相較於兩造提出之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本件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對 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爭議,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 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 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 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 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 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且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 人,亦得透過拍賣程序購買其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準此 ,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 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七)是以,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 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 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
(八)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被告吳發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 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許淑貞,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受告知 人許淑貞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如A 方案所示,揆諸前開規定 ,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即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 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易言之,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 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 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莊育賞 │1080分之10 │負擔1080分之10 │
├──┼──────┼───────────┼──────────┤
│ 2 │莊育風 │1080分之10 │負擔1080分之10 │
├──┼──────┼───────────┼──────────┤
│ 3 │莊育雲 │1080分之60 │負擔1080分之60 │
├──┼──────┼───────────┼──────────┤
│ 4 │莊育榮 │1080分之60 │負擔1080分之60 │
├──┼──────┼───────────┼──────────┤
│ 5 │莊英孝 │1080分之30 │負擔1080分之30 │
├──┼──────┼───────────┼──────────┤
│ 6 │莊啓苧 │1080分之30 │負擔1080分之30 │
├──┼──────┼───────────┼──────────┤
│ 7 │吳發煇 │108分之23 │負擔108分之23 │
├──┼──────┼───────────┼──────────┤
│ 8 │莊英俊 │1080分之75;1080分之60│負擔1080分之75;1080│
│ │ │ │分之60 │
├──┼──────┼───────────┼──────────┤
│ 9 │莊英釗 │72分之1 │負擔72分之1 │
├──┼──────┼───────────┼──────────┤
│ 10 │莊英崘 │72分之1 │負擔72分之1 │
├──┼──────┼───────────┼──────────┤
│ 11 │莊英淦 │72分之1 │負擔72分之1 │
├──┼──────┼───────────┼──────────┤
│ 12 │莊育康 │1080分之80 │負擔1080分之80 │
├──┼──────┼───────────┼──────────┤
│ 13 │莊英勛 │3240分之10 │負擔3240分之10 │
├──┼──────┼───────────┼──────────┤
│ 14 │莊英斌 │3240分之10 │負擔3240分之10 │
├──┼──────┼───────────┼──────────┤
│ 15 │莊政雄 │1080分之120 │負擔1080分之120 │
├──┼──────┼───────────┼──────────┤
│ 16 │莊育田 │27分之2 │負擔27分之2 │
├──┼──────┼───────────┼──────────┤
│ 17 │莊明山 │27分之2 │負擔27分之2 │
├──┼──────┼───────────┼──────────┤
│ 18 │莊英鎮 │1080分之10 │負擔1080分之10 │
├──┼──────┼───────────┼──────────┤
│ 19 │莊才闡 │3240分之10 │負擔3240分之10 │
├──┼──────┼───────────┼──────────┤
│ 20 │林文堉 │108分之1 │負擔108分之1 │
├──┼──────┼───────────┼──────────┤
│ 21 │莊文男 │27分之2 │負擔27分之2 │
├──┼──────┼───────────┼──────────┤
│ 22 │莊英旭 │0 (已移轉持分1080分之│0 │
│ │ │10予莊育康) │ │
├──┼──────┼───────────┼──────────┤
│ 23 │莊昭典 │0 (已移轉持分1080分之│0 │
│ │ │10予莊育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