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9年度,215號
CLEV,109,壢簡聲,21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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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孫國泰 

      孫國鼎 




相 對 人 沈映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土地出售之事宜通知相對人,惟 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楊梅區仁美段698 、700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 於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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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