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葉致愷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爾增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原告已繳納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3 日內補繳9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