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689號
CLEV,109,壢簡,689,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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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告 馮輝昀 
      馮黃順妹
      馮輝昇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馮輝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馮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馮黃順妹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7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僅列馮輝昀馮黃順妹為被告,並列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遺產為本件請求客體,嗣於本院審理中查得本件被繼承



馮堯明之繼承人尚有馮輝昇馮輝浚2 人,且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 至11號所示之遺產,經原告具狀分別追加馮輝昇馮輝浚為被告、前開遺產為請求客體,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馮輝昀馮黃順妹馮輝昇馮輝浚就被繼 承人馮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 國102 年12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同年1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馮黃順妹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6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平資字第188880號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第82頁至第85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輝昀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13,63 9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 度司執字第36934 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馮堯明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法繼承馮堯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等人均 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法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 前,被告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12日所達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卻僅由馮堯明之配 偶即被告馮黃順妹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同年12月1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迄於108 年12月4 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電子謄本始知悉上情;被告 雖辯稱係因馮堯明、被告馮黃順妹馮輝昇馮輝浚等人前 代被告馮輝昀清償債務,故以系爭遺產作為前開墊款債務之 清償,然前開陳述與被告馮黃順妹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之全部 ,有所不符,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亦未記載前開情事, 顯見被告馮輝昀係為避免系爭債務遭原告追償,乃蓄意將已 繼承之遺產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馮黃順妹,從而妨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分割行為,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馮輝昀前因沉迷賭博積欠大筆債務,馮堯明 、被告馮黃順妹馮輝昇馮輝浚等人於91年至97年間代償 約747 萬元之債務,且被告馮輝昀之子女共3 人生活費、教



育費等費用,均由其家人代墊,自92年至103 年間墊付約33 2 萬元,又馮堯明自95年罹患大腸癌至102 年死亡止,醫療 費、看護與營養品費用約100 萬元以上,被告馮輝昀亦未分 擔前開費用,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馮輝昀之應繼分全 部分與被告馮黃順妹,乃係清償前開代墊之債務,被告馮輝 昀積欠之系爭債務應由其自行負擔,與其餘被告無涉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輝昀積欠系爭債務,並於前開時點與其餘 被告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馮黃順妹繼承系 爭遺產之全部,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馮黃順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本院家事法庭桃院祥家智109 年度(行政)字第1090 31805 號函文等件影本、被告馮輝昀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馮堯明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1頁、第58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平鎮地政 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馮堯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0至36頁、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經查,馮堯明係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12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2月16日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 108 年12月4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調閱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 之不動產電子謄本,於此之前並無調閱之紀錄,有中華電 信數據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 告主張迄前開調閱時點始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可 採;又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未逾前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 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 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 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 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 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 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 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 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業提出借據、本票、代償證明書 、信用卡送款單收執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 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3 頁),本院審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代償證明書,證明由馮堯明代被告馮 輝昀清償借款債務29,038元(見本院卷第98頁),亦有馮 堯明、被告馮輝昀馮輝昇等人簽立之借據,載明被告馮 輝昇代被告馮輝昀清償債務98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5 頁),並有大量被告馮輝昀簽發、受款人為誠泰、玉山等 商業銀行或其他第三人之本票及借據,堪認被告馮輝昀馮堯明死亡前即積欠大量債務,且由馮堯明、被告馮輝昇 等人代為清償部分債務等事實為真,然被告馮黃順妹是否 有代為清償部分債務,則無事證以茲參酌,是被告馮黃順 妹是否對被告馮輝昀享有債權,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即 使被告馮黃順妹確實代被告馮輝昀清償債務,然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遺產全部分割予被告馮黃順妹單獨繼 承如前所述,則同代為清償債務之被告馮輝昇馮輝浚等 人卻未受任何遺產分配,實與被告所稱將被告馮輝昀之應 繼分作為代償債務之對價,有所矛盾,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馮輝昀辯稱其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馮黃順妹,係作為 代償債務之對價,從而非無償讓與云云,難認足採;復查 被告馮輝昀於102 年遺產分割後,迄今無其他財產可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復無任何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馮輝昀102 年至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馮輝昀因前開遺產分割之無償行 為,而陷於無財力清償狀態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2 年12月 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馮黃順妹塗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馮堯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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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種類│遺產資料(單位:新臺幣)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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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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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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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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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權利範│
│ │ │圍: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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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35,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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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土地銀行34,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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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 │渣打銀行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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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股票 │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0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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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股票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22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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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30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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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股票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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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