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562號
CLEV,109,壢簡,56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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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潘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3至7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來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71至138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進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39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雄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90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二、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 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案人數達一百八十人左右,除 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 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可能有1 人次以上會發生住 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



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 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 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又以本次自民國109 年7 月 9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9 年10月29日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 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 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 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 ,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09 年12月31日合一宣 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 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如非實體上之 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 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 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故 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定,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 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 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及於全體。而原告變更、追加、撤回 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一)追加部分:
1、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成來於起訴前104 年6 月8 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漏未將其繼承人邱玉華莊佳華 列為被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嗣於109 年3 月25日追加 其等為被告(見卷二第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2、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成進於起訴前大正7 年5 月2 日死亡, 有手抄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漏未將其繼承人謝月妹、吳世 健、吳溯偉、吳世棠、劉易俊劉振興劉國楨劉奕宏陳炳憲陳炳勳陳慧如陳慧媛劉金蓮劉尚麗、 蕭劉玉妹孫桂忠、孫桂勇、孫桂蘭孫桂芬孫桂芳劉李妹列為被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嗣於109 年3 月 25日、同年5 月21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卷二第26頁、卷



三第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俊男劉奕雙,原告漏未將其等列為被 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嗣於109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 21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卷二第26頁、卷三第5 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撤回部分:
被告劉奕廣陳劉玉英莊運樑吳奕南於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其等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撤回其等為被告 (見卷四第3 頁),核屬有據。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卷一第4 頁),嗣因追加 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9 年6 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三)狀所示(見卷二 第147 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林異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孫桂忠、孫桂勇、 孫桂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引用如原告109 年6 月18日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 三) 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林異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孫桂忠、孫桂勇、孫桂 蘭: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 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被告林異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孫桂忠、孫桂勇、孫桂 蘭所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依前揭條文意旨,兩 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 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為1,390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 共有人,有一百八十人左右,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 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 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按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 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 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 ,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 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 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 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 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 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 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 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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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