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257號
CLEV,109,壢簡,257,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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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吳張玖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魏知新 
被   告 魯子文 
訴訟代理人 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起即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而被告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起訴前5 年起算,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69,975 元。若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仍受有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利33,9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930元。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之建商即訴外人岳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昌 公司)建屋時,系爭土地為亦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然因系爭 土地當時為水利地,岳昌公司未變更地目,故系爭房屋無法 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亦無法移轉登記,然被告已向建 商支付系爭房屋、土地之全部價金,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告以同一主張向週邊房屋所有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均已遭本院判決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20、6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169,97



5 元,並按年給付原告33,93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一)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立法 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 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 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 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 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 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而此項規定,於房屋 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 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參照)。(二)查訴外人林鴻明於系爭建物起造時,為岳昌公司之股東兼 監察人,有岳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第129 頁)。是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 外人林鴻明既身為岳昌公司監察人,其提供系爭土地予岳 昌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此種情形核與國內諸多建設公司購 地建屋歷程,係由建設公司之數合夥人或股東先出資購買 土地,並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某一合夥人或股東名下,再由 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設公司 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待房屋興建出售時,則同時與 購屋者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和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登記名 義人亦同時配合將相關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購屋者 之型態相符。此時雖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和建物之起造人 形式上為不同人格,惟該土地登記名義人既為建設公司之 合夥人或股東,與建設公司初始即係共同有計劃地朝同一 營利目標而進行購地、興建房屋、推出建案出售房地獲利 ,於此種情形下,實質上與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類似,應使其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趨向一



體化,並保護房屋之既得使用權,使該房屋就基地之使用 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使房屋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揆諸前開判決之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始符公平。(三)次查系爭土地係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分割及合併後轉載而來,於63年至70年間之所有權 人為林鴻明等情,有桃園市中壢政事務所109 年9 月7 日 中地登字第1090015303號函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8、73至83頁)。又訴外人林鴻明於 66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岳昌公司建築系爭房屋,有土地 買賣預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可知 系爭土地原雖登記為林鴻明所有,系爭房屋則以林鴻明任 股東兼監察人之岳昌公司為起造人,然依上開說明,實質 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可認同屬一人所有。嗣被告及原告 先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即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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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