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251號
CLEV,109,壢簡,251,202012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許釘輔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 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 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 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 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 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 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 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170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拆除及移除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 至Q 位置之鐵皮屋、貨櫃屋及備註欄所示 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0,1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請求,其原 因事實包括因土地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非僅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1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723 萬3,041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定數額,本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件,而 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改用 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續為審理。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