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502號
CLEV,109,壢簡,1502,2020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焦泓鈞 

      焦鳳琳 
被   告 林淳琪 
訴訟代理人 陳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焦泓鈞新臺 幣(下同)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焦鳳琳13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13,000元,故減縮前揭㈠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焦泓鈞3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 平路2 段、延平路85巷路口與新榮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延平 路2 段往楊梅方向自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適原告 焦泓鈞駕駛訴外人呂俊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由楊梅往 中壢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告因未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即系 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焦泓鈞因系爭事故,每日想起即 惶恐不安、惡夢連連,造成原告焦泓鈞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復因系爭事故 致5 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5,000 元,及搭車代步支出 交通費用2,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焦泓鈞307,000 元 。另原告焦鳳琳為原告焦泓鈞之父親,見原告焦泓鈞因系爭 事故內心痛苦,亦自責未妥善保護原告焦泓鈞,並為此憂慮



不已,是原告焦鳳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焦泓鈞3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焦鳳琳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事故已經被告對原告焦泓鈞提起之 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簡易判決, 認定由原告焦泓鈞負擔4 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 成過失責 任;又原告焦泓鈞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且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因此無法工作之情形,應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又原告焦泓 鈞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送修情形,並因此產生交通費用 ,自亦不得就此請求。復原告均未受有體傷,亦未提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相關佐證,亦均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主張原告焦泓鈞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具未禮讓車道上 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 理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稽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參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是以,被告駕車行為既有前述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 遽認於法無據。
㈡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 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原 告焦泓鈞因系爭事故致5 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5,000 元,及搭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云云,然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焦泓鈞開車送修,5 日無法上班,且送修後坐車回來有交通費,但伊等無法提出 汽車維修費用單據,亦無法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 採。又原告復主張:原告焦泓鈞因系爭事故導致惶恐不安、 惡夢連連,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原告焦鳳琳為原告焦泓鈞 之父親,因此亦憂慮不已,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原告焦泓鈞沒有受傷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未就原告焦泓鈞究係因何 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何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原告焦鳳琳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情節重大等節,提供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 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即無從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焦泓鈞307,000 元、原告焦鳳琳13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