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許阿慶
訴訟代理人 許梅姬
被 告 林莛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前某時,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鐘亞庭」、「 宋皓宇」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並提供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其為原告弟媳童淑煌,而對原告佯稱其急需借款等語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 2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用之系爭帳 戶。被告復依「宋皓宇」之指示於原告轉帳後,陸續提領原 告轉帳金額,嗣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327 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提領原告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遂行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原告因而將25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327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5萬元,負賠償責任。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9 年4 月1 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 頁), 是被告應於109 年4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