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483號
CLEV,109,壢簡,1483,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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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葉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 %按 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 止;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124,58 5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其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惟 迭經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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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