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東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55 元及自民國109 年 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 日至同年12月3 日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借款金額共計177,055 元,雙方並約定以106 年12月1 日為清償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77,055 元,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我有跟原告說我經濟上有困 難,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 及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34頁),且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5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二)被告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有無理由?(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77,055 元,原告並 已催告被告還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至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7,055 元,應有
理由。
(二)被告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 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 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 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查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1 日 清償上開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 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7 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重簡卷第59頁 ),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7,055 元,及自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