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秦岳寬
被 告 鍾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
第7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7 號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584 元,及自民國10 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 萬3,584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往榮民南路方向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普忠路外側車道,適訴 外人彭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 路段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 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上開路段行駛於彭宏達機車之後方, 見狀後亦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後, 再與彭宏達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肘擦傷挫傷 、左手部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腳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 用1 萬2,900 元、一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200 元及因本 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聲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伊沒有意見,但事發 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時的車速也很快,伊當時覺得
還有距離,但駛入外側車道時,系爭機車已經撞到伊車輛的 中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情事,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723 號全卷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徵諸本件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 事致人受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疑似超速行駛,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當時 時速約60公里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事發地 點速限為50公里互核,堪信原告亦有超速而未能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綜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結果,被告有起 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則有超速而未能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 原告20% 、被告80% 。
㈡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1 萬2,900 元、一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200 元及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被告應支付慰撫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且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萬6,9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經考量兩造過失之 輕重,認被告應負擔80%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9 萬3,584 元 (計算式:11萬6,980 元×80%=9 萬3,584 元)。是以本 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 萬3,58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3,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部分,雖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1,000 元,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 0 元,爰依此部分之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