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潘瑞雲
被 告 朱永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00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1,794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7,0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 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東路與台66線道路交岔口處, 欲左轉彎時,而與對向車道由原告之夫尤寬裕所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傷害,另系爭車輛亦 因受損嚴重已經報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但伊看到綠 燈時左轉,轉過去的時候才發現前方有車子,因伊前方有一 輛砂石車,伊的視線沒有很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致有損 害而報廢,其本身亦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 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統一發票(二聯式)、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交通隊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圖及車輛損照片及原告傷勢照片等為 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具體情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對照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於事發前本沿 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右側車道往北方向直行,於此同時於前 方左側車道有一台砂石車沿南東路往北方向直行;被告車輛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5:27之際,突自右側車道偏向左側 車道後左轉,此時於對向車道,系爭車輛亦沿南東路往南方 向直行而來,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有一台砂石車經過; 監視器畫面時間15:35;30之際,左轉彎之被告車輛與對向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綜上證 據調查結果,足認本件事故係被告車輛沿南東路往北方向行 駛,於台66線交岔路口之處突然左轉,然未依規定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駛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於左轉彎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定 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互核相符。至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同 認原告之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乙情; 惟查,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東路與台66線交岔口處之際, 與被告車輛之間尚存有一台砂石車於南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如上,佐以被告 原係行駛於該輛砂石車後方之外側車道,從南東路外側車道 突往內側車道偏移後直接左轉,已屬左轉彎未依規定,參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前方有一輛砂石車,所以視 線沒有很清楚等語,核與原告陳稱:被告的車突然從旁撞過 來,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等語互核一致,堪信原告之夫於對 向車道直行時,視線已遭該輛砂石車所阻擋,無從觀察到被 告車輛未依規定之行車動向,進而避免結果之發生。從而, 綜合前述情況,應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原告之夫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直行,尚無過失。 ㈢ 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 萬2,000 元、車損金額13萬5,000 元:此部份業 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退休無業, 108 間有13筆所得資料、7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五金批發,108 間有21筆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業據 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 為之內容,及原告受傷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28,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6萬7,000 元( 計算式:12,000+135,000+ 20,000=167,000 )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