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367號
CLEV,109,壢簡,1367,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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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柯志德 
      柯匯美 
      柯美鈴 
      林香梅 
      顏郁婷 
      柯秀真 

      柯秀英 
      顏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柯志德林香梅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7 年2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林香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7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嗣於109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追加柯秀真、柯 秀英、柯滙美柯志德柯美鈴顏慧芳顏郁婷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柯志德林香梅柯秀英柯滙美柯秀真柯美鈴顏慧芳顏郁婷就被繼承人柯



富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香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就被繼承人柯富池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並訴請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同一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 追加被告柯秀英柯滙美柯秀真柯美鈴顏慧芳、顏郁 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志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積欠新 臺幣(下同)28,38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55874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 富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柯志德柯富池 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為柯富池之合法繼 承人。然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始知被告等人已於107 年2 月27日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並 由被告林香梅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形同被告柯志德將公同 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林香梅,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 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柯志德林香梅柯秀英柯滙美柯秀真柯美鈴顏慧芳顏郁婷就被繼承人柯富池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7 年2 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二)被告林香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本件被告柯志德積欠原告前述債務;被繼承人柯富池 於106 年3 月5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9 年度司執字第55874 號債權憑 證、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 議書,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柯富池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核閱無訛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 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 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 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債權人應無以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本件 被繼承人柯富池為被告林香梅之配偶,柯富池於106 年3 月 5 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柯富池



,有柯富池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林香梅之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外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柯富池婚前或婚後取得 ,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被繼承人柯富池 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林香梅係被繼承人柯富池之配偶,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 立法者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 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繼承人柯富池之 繼承人除被告林香梅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柯富池之直 系血親,該等直系血親對被告林香梅在法律上亦負有扶養義 務及責任,並考量被繼承人柯富池過世後被告林香梅就與被 繼承人柯富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 由被告林香梅一人單獨取得,除清算、分配被告林香梅與被 繼承人柯富池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其餘直系血親均未獲分配 ,究此分配方式實寓有長輩猶存、子女不分配財產之社會觀 念,並給予父母生活保障以克盡子女扶養責任,被告等為如 此分配方式,核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倫常相符。是以,被 繼承人柯富池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香梅所 有,然被告林香梅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實非 屬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林香梅之無償行為等語,尚 難憑採。
㈣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柯志德之債權係於被繼承人柯富池死亡前 發生,可認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柯志德時,所評估者為被告 柯志德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 以衡估,且被告柯志德對被繼承人柯富池遺產為公同共有之 權利,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因此增 加被告柯秀真之不利益,並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再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林香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為詐害 原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被告林香梅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侵害原 告之債權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林香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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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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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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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全部 │
│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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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