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繳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337號
CLEV,109,壢簡,133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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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天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姵均 
訴訟代理人 黃欐雅 
被   告 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陳均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繳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78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4,378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 縮利息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其聲 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社區之臨時管理負責人,約定於原 告成立前代管原告社區預繳之管理費,原告成立後,被告即 應將代管期間剩餘之管理費返還原告,供作公共管理事務使 用。詎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3日成立迄今,被告始終未返 還前開剩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4,378 元,經原告催討 ,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委任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耀預售房屋買賣契約 書、兩造往來函文、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第46至131 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又被告本應於原告成立後將代管期間剩餘之管理費 返還原告,性質上雖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惟原告未舉證說明 被告應返還剩餘預繳管理費之具體時間,且原告亦僅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 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即應自109 年 8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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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