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江季蔆
被 告 陳育勝
陳嬿如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其餘被告王雅玲、張晉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拒絕辯 論;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曹念楚、林瑞良、吳承 訓、黃邁慧、曾永旭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 尼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書旗為法尼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百易集團之總 裁。百易集團旗下尚有以被告黃淑霞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 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顧公司)及 以被告林瑞良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易幣公司)。而以被告陳育勝擔任負責人之訴 外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則為易 幣公司之特別股股東。
(二)被告田書旗以法尼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6 年8 月起,先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設立以太幣拓礦礦 機廠房,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之挖礦。另於107 年1 月間 起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 ,又於同年7 月間、9 月間,各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 號、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先後設立以太幣 拓礦礦機廠房。被告陳嬿如及被告林聖元均為法尼公司之 講師,且被告陳嬿如亦曾於上開法尼公司所設龍潭礦場擔
任導覽員。
(三)而被告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 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藉由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 路、通訊軟體傳達訊息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由被告 田書旗設計之拓礦方案。被告陳育勝並曾以育勝公司名義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拓礦方案,待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 ,復以育勝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顧公司之股份,或以育勝 公司名義向易幣公司購買礦機,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 購買礦機。
(四)又原告係藉由被告田書旗舉辦顧問大會時始得知上述拓礦 方案,原告並以內容為:『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新臺 幣(下同)26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 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 給付7,8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及『投資 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 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 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 之方案購買礦機,並與法尼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五)嗣原告就上開每次投入本金26萬元之拓礦礦機方案內容於 107 年5 月至108 年1 月間,每期雖有領取4,500 元之利 潤;就上開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之拓礦礦機方案內容於10 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間,每期雖有領取7,800 元之利潤 。然因法尼公司周轉不靈,自108 年1 月起原告即未再取 得任何利潤,且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 財產上損害4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1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育勝答辯:
被告陳育勝並不認識原告,當無招攬原告購買法尼公司礦 機或因介紹原告購買礦機而領取獎金之可能,是被告陳育 勝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事。 且原告所簽署之礦機合約乃係原告與法尼公司所簽訂,被
告陳育勝非原告合約簽署之相對方,亦未經手法尼公司相 關金流帳務,被告陳育勝應無履行礦機合約內容之義務, 原告應向法尼公司暨負責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嬿如及林聖元答辯:
原告於參與法尼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前,須先透過服務拓 礦顧問協助報名,且服務拓礦顧問亦須全程陪同原告參與 拓礦說明會,並依此領取業務獎金,故遊說原告與法尼公 司簽約之人應為礦機合約所載明之服務拓礦顧問。又被告 擔任導覽員及講師之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何謂比特幣與 以太幣」,並說明法尼公司龍潭礦場於不同時期,礦機所 使用的顯示卡效能、耗電狀況與龍潭礦場之節電設計及合 約內容中關於以太幣匯率的計算方式。至於原告是否簽約 與被告並無任何利益關係,原告會與法尼公司簽約並非被 告所要求與遊說,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所謂共同侵權,仍須 被告有確實參語原告所受損害之過程,始足當之。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於偵訊時自陳係經由被告田書旗所舉辦於顧問 大會介紹投資計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 字第4437號電子卷第128 、129 頁),可知原告參與投資 之過程,均與被告陳育勝、陳嬿如及林聖元無涉。原告又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育勝、陳嬿如及林聖元有涉及 原告參與投資礦機之過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勝、陳嬿 如及林聖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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