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鄭雲芬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4789號為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准 在案,然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抗字
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未 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 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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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發 票 人 │
│ │(民國)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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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NO778688│90年4 月5 日│10萬元 │鄭雲芬 │
│ │ │ │陳秉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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