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懿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655 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