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江長壽
訴訟代理人 江涵庭
被 告 林祐弛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安與林祐弛為父子關係,兩造因借款時 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腹紅痕 、胸部疼痛、右小腿挫傷、右前臂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傷害 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971 號不 起訴處分,但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50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被告合計應 賠償391,4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發生衝突有互相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 其已獲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原告是要以告逼和,讓其撤 回刑事告訴,其沒有毆打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98年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毆打行為,受有上腹紅痕、胸部疼 痛、右小腿挫傷、右前臂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固提出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立倫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時受有傷害,且診斷證明開 立日期距今已2 年有餘,無法證明該傷害係為被告2 人毆 打所致。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參以前揭偵查案件亦認定被告無原告所稱 毆打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 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