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074號
CLEV,109,壢簡,107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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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鄧福財 
被   告 葉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發票日 為民國108 年8 月2 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編號1 本票),及票面金額400,000 元、發 票日為108 年8 月2 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編號2 本票,以下與編號1 本票合稱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428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當初一起投資馬來西亞之MFC 公司,投資項目為數字貨幣,後來該公司轉型,原告認為可 以將投資之數字貨幣變現,但被告不會操作,故原告替被告 投資、操作,後被告匯款330,000 元予原告,原告便簽發編 號1 本票給被告以擔保不虧本,又為擔保投資預期獲利400, 000 元,故簽發編號2 本票予被告,此段期間曾獲利共計13 0,680 元,後續則因投資失利、資本全部賠光,被告卻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原告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證被告先投資330,000 元,3 個月後即可 回本,所以匯了330,000 元給原告,原告則簽發編號1 本票 以作擔保;編號2 本票則係原告稱預期還會獲利400,000 元 ,所以才簽發編號2 本票給被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匯款330,000 元予其代為投資,故簽發編號 1 本票為擔保,後為擔保被告預期投資獲利400,000 元,再 簽發編號2 本票;被告持前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又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 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 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稱編號1 之本票是其為擔保被告交予其代投 資330,000 元部分不致於虧本;至編號2 本票是為擔保被 告可拿到投資預期獲利400,000 元,但公司獲利不如其預 期,導致本件投資血本無歸,其不知道簽本票的嚴重性等 語;被告則抗辯當初原告跟其說2 年可以回本,本票是原 告開給的,掛保證,說以後可以回本,且保證獲利 400,000 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互核交觀兩造陳述,可知原告係擔保被告縱投資失利,亦 可拿回投資款330,000 元,故簽發編號1 本票,又被告投 資款項既已無法自MFC 公司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自得持附表編號1 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另原告稱編號 2 本票簽發原因是擔保被告可拿到獲利400,000 元等語, 衡情編號2 本票開立當時,原告即知悉投資風險,卻仍願 意簽發編號2 本票以保證被告投資獲利400,000 元,是原 告簽立本票以保證被告投資回本及取得獲利即可證系爭本



票債權為存在,依約原告應負擔保責任,難認有何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情,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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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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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福財│108 年8 月12│330,000元 │未載 │109年2月11日│TH0000000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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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鄧福財│108 年8 月12│400,000 元│未載 │109年2月11日│TH0000000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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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