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巫坤財
被 告 詹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600元。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成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所承包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房屋,進行輕鋼架及暗架天花板工程,並約 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0,600 元。詎原告於同年10月 1 日完工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現無資力給付,要等屋主給 付工錢才能付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 本院卷第5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萬0,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