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育恩
3兼
法定代理人 王 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3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而該 裁定於109 年11月2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送達上訴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 訴人現已出監)。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查詢簡 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