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776號
CLEV,109,壢小,1776,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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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林合□  (真實姓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完整姓名暨 真實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於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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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