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729號
CLEV,109,壢小,172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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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吳怡蓁 
法定代理人 吳上炎 
被 告 兼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庚姬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吳采羚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
      徐吳靜妹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吳寶珠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
      張吳寶壬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劉吳秀英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吳寶燈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衍生之權利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產即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衍生之權利範圍內連帶 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就其與被告共有之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 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就繼承訴外 人吳秀恒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1/12000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共有人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共有人。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代被告繳納戶籍謄本規



費,及代辦繼承登記所支付繼承代書費用共計3 萬元,爰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
(一)吳怡蓁吳庚姬吳采羚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及張吳寶 壬答辯
當初其就有要辦繼承,可是原告也在辦。因為系爭土地低 價拍賣,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提供明細,不知費用 如何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吳秀英答辯
當時其也沒有說要賣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合理,且原告 可以等拍賣系爭土地後再幫被告分好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寶燈答辯
原告係為自己的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應自行負擔登記費用 ,且上開費用係法院收取,無代墊費用可言。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
(二)查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就繼 承訴外人吳秀恒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1/12000 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 、12 頁)。是被告即負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1/12000 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原告委任訴外人彭誠宏辦理上開 繼承登記等情,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 則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使被告免於支出辦理 繼承登記之規費,並享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且依被告吳怡蓁吳庚姬吳采羚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自陳:當初其就有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第7 至18行)。可認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不違反被告之意思,並有利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辦理上開繼 承登記支出3 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提供明細等語。然



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其抗辯已難採信。且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業已載明係就訴外人吳秀恒所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認原告請求之費用為尚屬合理。 被告另辯稱其沒有要賣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為法院判決之結果,且被告亦均未就上開判決上訴而 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頁),被告抗辯其沒有要賣系爭土地,自無理由。(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被 告因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享有之利益,已如前述;縱原 告因而可取得變價分割之價金或其他利益,亦不因此妨礙 被告獲得利益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被 告再抗辯代墊費用為法院所收取等語,然原告請求之費用 係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所收取之費用,並非法院所收取, 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應無理由。
(五)被告另稱原告應等拍賣系爭土地後再幫被告分錢等語,惟 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衍生之權利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意即原告 僅得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後所得之價金範圍內取償,與 被告主張拍賣後再分錢之主張相符,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秀恒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衍生之權利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週年利率│起息日 │備註 │




├──┼────┼────┼───────┼───────┤
│ 1 │吳怡蓁 │ │109 年8 月30日│司促卷第129 頁│
├──┼────┤ ├───────┼───────┤
│ 2 │吳庚姬 │ │109 年6 月30日│司促卷第132 頁│
├──┼────┤ ├───────┼───────┤
│ 3 │吳采羚 │ │109 年7 月12日│司促卷第131 頁│
├──┼────┤ ├───────┼───────┤
│ 4 │徐吳靜妹│ │109 年7 月1 日│司促卷第140 頁│
├──┼────┤ 5 % ├───────┼───────┤
│ 5 │徐吳寶珠│ │109 年7 月12日│司促卷第141 頁│
├──┼────┤ ├───────┼───────┤
│ 6 │張吳寶壬│ │109 年7 月12日│司促卷第142 頁│
├──┼────┤ ├───────┼───────┤
│ 7 │劉吳秀英│ │109 年6 月30日│司促卷第146 頁│
├──┼────┤ ├───────┼───────┤
│ 8 │吳寶燈 │ │109 年6 月30日│司促卷第147 頁│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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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