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被 告 古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5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462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及 三興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蕭宗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共37,9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僅有車頭保險桿掉漆,其餘裂痕是先前就有的,且 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腳踏板護 罩及右前霧燈均有刮痕及破損(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雖抗辯保險桿外之刮痕為系爭車輛先前就有等語。然查與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對應之肇事車輛左後行李箱蓋及左後 保險桿,亦均有刮痕,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可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937元(含工資9,700 元、零 件折舊前28,23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維修金額過高,然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3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即為7,835 元,加計工資9,700 元,共計 17,53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35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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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 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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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28,237×0.536=15,135│28,237 -15,135=13,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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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13,102×0.536 ×(9/│13,102-5,267=7,835 │
│ │12)=5,2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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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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