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YU
住PO
TAN
現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 四月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之護照暨出境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家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無故離家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暨出境登記 表為證,並經證人林家和(即原告父親)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 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有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佳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