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運爐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鑅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9,085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727 元,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2 萬9,085 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以民事答辯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其反訴 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且與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 萬6,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於 109 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支付命令)陳報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33至34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原告同意,是系爭租約已於 108 年3 月15日合意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2 月及 3 月之租金共計2 萬元,以及電費6,000 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電費6,000 元乙節不爭執。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及3 月之租金均無理由。蓋108 年2 月之租金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於被 告對原告之他項債權中抵充。至108 年3 月之租金,因原告 於108 年2 月22日時即以更換門鎖、斷電等手段,迫使被告 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故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就系爭房屋為實質 上之使用收益,自無須給付108 年3 月份之租金;縱退認被 告應給付108 年3 月之租金,惟系爭租約既於108 年3 月15 日終止,則原告就108 年3 月份之租金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半 個月即5,000 元為計,方屬合理。故被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 電費6,000 元及108 年3 月之租金5,000 元,共計1 萬1,00 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0頁);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約定:交付 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 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9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1 萬元,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3 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尚積欠電費6,000 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租賃契約影本、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 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第17至20頁、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6,000 元乙 節,先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2 月及3 月之租金,以 每月1 萬元為計,共計2 萬元云云。然查,108 年2 月之 租金1 萬元,已自被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對原告之50萬 債權中扣抵乙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已無積欠原告 108 年2 月之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 年2 月之 租金1 萬元,係屬無據。次查,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3 月 15日終止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就108 年3 月之租金數 額,至多應僅得請求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共計15日之租 金數額,而本件租金為每月1 萬元乙節,亦如前述,是被 告積欠原告之108 年3 月租金數額應僅為4,839 元(計算 式:10,000元31日15日=4,8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堪認定。加計前揭被告積欠原告之電費6,000 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0,839 元(計算式: 6,000 元+4,839 元=10,839元)。(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被 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債務1 萬0,839 元,均請求自108 年 4 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而被告並於108 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予原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4 月10日至108 年5 月 30日止共計51日之遲延利息,經核算應為76元(計算式: 10,839元5 %365 日51日=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揭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電費1 萬0,839 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0,915 元(計算式:10 ,839元+76元=10,915元)。
(四)惟按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終了,若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保證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及電費數額共計為1 萬 0,915 元乙節,固如前述;然查,被告已於訂立系爭租約 時,交付原告押租金4 萬元,且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告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 請求返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兩造合意終止,並 由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時,原告 即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另被告所積欠予原告之上開租 金及電費,亦不待被告為意思表示,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費用,經以押租金抵充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詳見反訴部分之論述)。從而,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系爭租約業已終 止,然反訴被告至今未返還押租金4 萬元。爰依押租金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4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系爭租約之押租 金係由反訴原告之女友的妹妹交付予反訴被告,並非由反訴 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故不應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 況系爭租約於108 年3 月15日即終止,然反訴原告直至108 年5 月將系爭房屋清空點交予反訴被告,是押租金應用以扣 抵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 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 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 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 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 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 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 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又 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 肆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 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另參諸兩造於 107 年12月30日另行修訂附註條款約定:本合約自12月30 日起改修正為每月1 萬元正。租約期間自108 年元月1 日 起為50個月即112 年2 月底止。甲方不得隨意進出乙方承 租所在地(營業場所)(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 卷第41頁),均未見有何已將押租金抵扣欠款之情,是以 反訴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 負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3 月15日合意終止 ,反訴被告並於108 年5 月30日接管房屋等節,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另租予他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42頁),堪信系爭房屋業於108 年5 月30日交還反訴被告 管領,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於斯時起,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押租金。惟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業與反訴原告所積 欠反訴被告之租金4,839 元、電費6,000 元及遲延利息76 元等費用共計1 萬0,915 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等情, 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 餘額2 萬9,085 元(計算式:40,000元-10,915元=29,0 8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反訴被告雖 辯稱系爭租約的押租金係由反訴原告之友人所支付云云, 然此僅為反訴原告與其友人間之內部關係,尚與反訴被告 依系爭租約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無涉,自無礙於反訴原告 上開請求。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反訴被 告係於108 年5 月30日接管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反訴 被告自應於108 年5 月30日返還押租金予反訴原告,是系 爭押租金債務,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被告應自翌 日起即108 年5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反訴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5月31日,應堪認定。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6,000 元,及 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 萬9,085 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所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請法 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又本件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5 項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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