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546號
CLEV,109,壢小,154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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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黃土山 
被   告 昂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祥 
被   告 劉琼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琼燈受雇於被告昂葳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昂葳公司),並將被告昂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停放於路側,遭訴外人 黃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第三人 貨車)自左後方碰撞,被告貨車因而推撞路側原告所有之電 桿(下稱系爭電桿),致原告受有系爭電桿毀損之損害,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賠償等情,除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肇事 責任外,業據其提出原告民國108 年11月25日催討函文、原 告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施工 費明細表、使用材料總價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898 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 原告主張被告貨車於事故時並未熄火,被告可能是會車或是 臨時停車,經被告辯以事故時被告貨車係停放於白線範圍內 ,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卷內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貨車遭碰撞後,車身係於路側白色實線 範圍內,與線緣尚相距近半個車身寬度(見本院卷第15頁) ,事故過程復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等事證以資參 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超出車輛停放線停車,或係與第三人貨車 會車等情為真,被告劉琼燈應無肇事責任可言,則依首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電桿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於 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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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昂葳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