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421號
CLEV,109,壢保險小,42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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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林致寬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係被告迴轉後,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後方,被告應負全責云云。 惟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FI LE190605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 為2019/06/05,08:39:04至07時:被告車輛直行於中原路 一段外側車道,行至中原路一段與龍興路交岔口時,有一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自同向 後方經過被告車輛左側時,系爭車輛車身震動。相互勾稽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右 後車尾、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等節。可見被告直行 於中原路一段外側車道,行經中原路一段與龍興路交岔口,



尚未開始迴轉時,原告承保車輛即自被告同向後方駛至被告 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並於越過被告車輛前方時,其右後車 尾與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車輛於發生本件車 禍時,自始均行駛於其遵行之外側車道,尚未進行迴轉,難 認被告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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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