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胡水火
訴訟代理人 胡展貴
胡展榮
胡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09 年 1 月2 日經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以109 年民調字第9 號 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核定在案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調解書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核定 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民調字第9 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桃園市龍 潭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桃園市龍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09 年度刑民調字第9 號卷第19頁),原 告於109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收 狀章1 份可核(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2月8 日15時7 分許,騎乘訴外人 即其配偶鄭安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被 告胡水火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兩造均有體傷、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兩造於109 年1 月2 日在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 9 年3 月12日核定作成系爭調解書。然進行調解程序中,因 鄭安琪未在場,原告詢問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范美香,其是否 可以代鄭安琪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范美香回應「不知 道!反正簽好就好!」,事後鄭安琪發現並請求調解委員會 重新調解,卻經調解委員會回覆「請收到系爭調解書後逕行
聲請撤銷」等語,故此部分已有無權代理之情。且調解過程 除經范美香脅迫外,被告一直威脅要告原告業務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原告才會簽系爭調解書,是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 之事由,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09 年3 月12日壢簡祥民任字第109 年度壢核字第188 號 函核定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民調字第9 號調 解書。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被告沒有脅迫原告,且被告將調解書送強 制執行,原告名下也沒財產。現原告經過調解核可認定成立 後又反悔,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1 月2 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於10 9 年1 月2 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7 、53頁),經本院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其受調解委員范美香及被告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 ,且鄭安琪未同意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調解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 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 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為民法第170 條所規 定。再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 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 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既具 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 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和 解之相關規定。又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7 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另所謂 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 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
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再按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遭調解委員范美香脅迫,及因被告威脅要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始簽立系爭調解書等語,惟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范美香,並詢問調解 時之情況,證人范美香具結證稱:因原告非車主,其告知 原告要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其是問原告要做債權讓與還是 請車主本人來?原告說要做債權讓與證明書,其是跟原告 說車主那一欄要請原告配偶簽,其沒有叫原告簽名,…如 果調解時雙方提出請求,其就兩造損害、診斷證明斟酌, 待雙方協議後做調解筆錄,不會因為快中午就趕快做調解 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互核交觀原 告主張證人范美香說要簽債權讓與書,當下也有人說附近 有刻印店,要不要去刻印章,當下那時調解時,被告說要 告其傷害,其就跟委員說其是不是可以反告傷害,委員說 不要告來告去等語,尚無從證明證人范美香於調解當時有 威脅原告成立調解之情,且證人范美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難認證人范美香有何足以脅迫原告和解或偏袒被告之 動機。再縱使被告曾於調解過程中稱要對原告提起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等情,惟亦為被告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 為此告知,自非脅迫。又系爭調解書為調解委員與兩造當 事人確認後方簽立,原告有充足時間決定是否參與系爭調 解程序,及是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且調解成立後 被告亦撤回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則對原告為109 年度偵字第216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足認調解書為原告斟酌己身利弊得失後所簽立。原 告復未就遭被告或調解當時其他在場人員有脅迫一事舉出 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即認系爭調 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亦難認原告有何遭受脅迫而成 立系爭調解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受脅迫方簽立系爭調解書 ,難認有據。
(三)另原告陳稱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經鄭安琪同意授權 ,屬無權代理等語,經查,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 其中「讓與人(車主):鄭安琪」處、「受讓人(駕駛) :陳冠宇」處之字跡、型態相異,應非同一人所繕寫,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陳
稱「讓與人(車主):鄭安琪」處是由其簽名,已難採信 ;又證人鄭安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簽立債權讓與證 明書,亦未授權原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 85頁),惟證人鄭安琪與原告為配偶關係,雙方並有經濟 上利害關係存在,可認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賠償條件對原告 及證人鄭安琪之經濟狀況均有一定之影響,是證人鄭安琪 欲撤銷系爭調解書之立場與原告係屬一致,則其證言之憑 信力,容有疑慮,礙難憑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遭受被告脅迫或證人鄭安琪未授權其在債權讓與證 明書上代為簽名之情,其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