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傅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訴外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華公司),因被告未符合聯華公司民國105 年請 領年終紅利領獎資格,原告遂依部門主管指示持續追討被告 於尾牙餐會領取之獎金,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 ,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製作並寄發多封信件( 以下合稱系爭信件)予原告配偶親友、同事,佯稱原告與訴 外人趙紅麗間有婚外情。又被告以匿名寄件之方式,寄送予 附表所示原告親友、同事收受系爭信件,影射原告與趙紅麗 間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友情誼,甚至通姦等涉及原告私德之言 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招致眾多同事、親友議論, 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以被告誹謗、恐嚇之情事,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訴,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7381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158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0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均為不 起訴處分。且被告否認製作及寄發系爭信件,其中原告未提 出編號1 、5 、6 之文件,即誣指為被告所寄發,其餘在桃 園地檢署偵辦過程中,編號1 之文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與被告字跡不同;編號8 之文件經認定係以電腦列印製作 ;另附表所示編號7 之文件,並未指名原告之姓名,僅附有 原告所有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及趙紅麗之照片,無法特定 該文件有指訴原告有外遇情事,而訴外人即曾收受系爭信件 之陽淑英於偵查中陳述信件內容沒有指名道姓,不知道在講 什麼等語,顯見收文者陽淑英不知悉原告身分及所附車輛照 片之用意。縱認被告有製作及寄發系爭文件,在權衡原告之 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之情形下,被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觀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7 、8 、9 部分,通篇內容 在提醒原告與趙紅麗之配偶、親屬,有關原告與趙紅麗間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且婚姻忠誠義務為我國法制上所維 護之社會秩序,並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再參文 件內容附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趙紅麗之照片,被告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惡意損害原告之名譽;另附表所示編號 1 、4 、5 、6 部分,係對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與員工有密切 相關之權益作評論,並期望公司能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與 其他員工之權益,實為揭發公司內部不公平之吹哨者,非為 詆毀原告名譽之誹謗。況信件內容係寄發特定單一之人可知 ,前揭行為並未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名譽,亦無廣佈社會 之意,僅使特定第三人知悉注意,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縱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3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古惠琴、趙紅麗配偶陳秉文、同 事邱雅琪、莊鉦陞、陳詠雪、陽淑英均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收受系爭信件等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信件影本、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108 年度偵續 字第12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27 7 號、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 、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 至14頁、第93至105 頁、第136 至143 頁、第175 至 1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製作並寄送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文件 ,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被告是否有製作系爭信件 ?(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寄發系爭信件而受侵害, 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製作並寄發系爭信件?
1.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均獲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否認原告起訴之如附表 所示文件之形式真正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首次偵 查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時,自承光碟所錄及跟隨系 爭車輛之跟拍車輛為被告配偶所有,且影片為其偷拍,本 件附表編號1 、2 、5 、7 之黑函也是其製做的,…其是 用電腦打字製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501 號卷第171 至173 頁),惟於檢察官複訊時改口否認原告 與趙紅麗碰面之照片為被告及其配偶一同拍攝,黑函也不 是其寄出,是因原告打電話來恐嚇才承認黑函是其製作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卷第41頁、10 7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40頁、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7 號卷第15至19頁),惟被告未能提出受原告恐嚇方為虛偽 陳述之證據,其前揭所辯,已乏憑據。又被告如真遭受原 告電話恐嚇脅迫,其於偵查訊問時仍得本於自由意志陳述 ,偵查人員亦無逼供被告自白之可能及必要性可言,則被 告辯稱其係受原告威脅方為虛偽陳述等語,實難採信。是 以,參酌前揭事證,可認附表編號1 、2 、5 、7 之信函 應為被告製作並寄發。
2.至原告主張被告亦製作如附表編號3 、4 、6 、8 、9 之 信件一節,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否認如附表編號3 、4 、6 、8 、9 信件之形式上 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證其 真正,而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曾製作前揭信件,原告亦無法提出如附表編號3 、4 、6 、8 、9 之信件為被告製作之事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寄發系爭信件而受侵害,是否有 理由?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 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 客觀之評價而定。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
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 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 立侵權行為。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 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製作並寄發如附表編號1 、2 、5 、7 之信件, 業如前所認定,細繹其中編號5 之信件內容,其上用電腦 打字列印「知道他們這事的人都是他費盡心思已經除掉的 人」等語,有編號5 信件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核信件內容文字脈絡,僅屬被告自述對於「知道 原告上下班行蹤、原告與一名女子(即趙紅麗)間互動往 來之人」之個人評價,並未以侮辱、偏激不堪之言語評論 原告個人行為,亦非有輕蔑之意思,在社會一般通念及評 價上,尚不足使受評論者難堪、窘迫,而造成他人人格及 名譽貶損,自不屬於侮辱性言詞,故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如 附表編號5 之信件有損其名譽權等語,並非可採。 3.另核其餘編號1 、2 、7 之信件內容,被告在信件中以「 原告與趙紅麗亂搞男女關係」等文字,具體指摘原告有違 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並以「賤狗」等不堪 詞彙比喻原告與趙紅麗,顯屬辱罵他人之不雅語句,已足 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對原告之社會名譽 應足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又被告雖辯稱婚姻忠誠義務為 我國法制上所維護之社會秩序,並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其係為提醒原告及原告周遭親友才會製作系爭 信件等語,但依上開說明,可知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倘係事實陳述則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而綜觀上開刑事偵查卷 宗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趙 紅麗之照片,雙方並未表現其他親密接觸之舉動,難認有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相處之分際,是被告僅以趙紅麗時常搭 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事,逕推認原告與趙紅麗間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被告分別將 編號1 、2 、7 之信件寄予聯華公司人力資源處、原告配 偶、親屬,目的顯係讓他人相信原告與趙紅麗間有婚外情 之事,進而影響第三人對原告個人名譽及評價,且原告並 非公眾人物,無論原告與趙紅麗間有無存在不正當男女關 係,亦僅涉及原告私德範疇,屬個人之私德事項,被告製 作上開信件之動機自不具公益性,指摘之事由亦與公共利 益無關,是被告辯稱其所揭露事項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其已盡合理調查義務等語,並非可採。再本 件兩造間關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而發回續偵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但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名譽權侵害之民事訴訟,本有獨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權限,是縱檢察官就妨害名譽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侵害名譽權之審理,附 此敘明。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現為桃園市龍潭區議 員助理,每月收入不到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被告則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為作業員,月薪23,000 餘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再參酌原告於106 、107 年 度所得收入分別約607,678 元、499,806 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於106 、107 年所得收入分別約14,342元、8,02 1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有兩造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考量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於 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0 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4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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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為 │引用原告起訴│引用桃園地檢│
│ │ │ │狀及陳報狀頁│署不起訴處分│
│ │ │ │數(見本院卷│書依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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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店,將│第4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
│ │25日 │內容略為「傅明輝、趙紅麗三人亂搞男女關│第176頁 │第18228 號附│
│ │ │係,所以互相掩護…」文件,傳真至臺北市│ │表編號1 │
│ │ │大同區延平路2 段96號10樓聯華公司人力資│ │ │
│ │ │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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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0月│將內容略為「你的男人在兩年前進入公司就│第4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
│ │12日 │和這個女的勾搭上…做起愛做的事也很合…│第179頁 │第18228 號附│
│ │ │他們兩個一同上夜班,到公司加4 小時的班│ │表編號2 │
│ │ │後,開車去逍遙,每次捨不得花錢開房間…│ │ │
│ │ │」之文件,檢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 │ │
│ │ │郵寄予原告配偶古惠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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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0月│將內容略為「這個女的你應該很熟,男的經│第4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
│ │7 日 │常在上班前找剛下班的他去見面,…坐在貼│第180頁 │第17872 號附│
│ │ │滿黑玻璃的車上,一待就是2 -3個小時,兩│ │表編號1 、 │
│ │ │人在車上做什麼應該不難想像…」之文件,│ │108 年度偵續│
│ │ │並檢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寄送桃園│ │字第276 號編│
│ │ │市○○區○○○路00號10樓收件人為趙紅麗│ │號1 │
│ │ │配偶陳秉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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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0月│將內容略為「這輛車都停在貴公司的停車場│第4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
│ │2 日 │內…一對已婚男女都是在黑玻璃窗的車子內│第5 頁、第 │第17872 號附│
│ │ │1 至2 小時,應該不難想像在做什麼,一間│181頁 │表編號2、108│
│ │ │公司被一對男女牽著鼻子走,一手遮天的瞞│ │年度偵續字第│
│ │ │天過海…」之文件,並檢附原告駕駛系爭車│ │276 號編號2 │
│ │ │輛之照片,寄送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111 │ │ │
│ │ │號收件人為原告同事邱雅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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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0月│將內容略為「知道他們這事的人都是他費盡│第5 頁、第 │107 年度偵字│
│ │12日 │心思已經除掉的人」之文件,寄送桃園市中│182頁 │第18228 號附│
│ │ │壢區自強一路111 號收件人為原告同事莊鉦│ │表編號3 │
│ │ │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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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0月│將內容略為「這個男人是中壢廠的副課長,│第5 頁、 │107 年度偵字│
│ │18 日 │傅明輝是他的大名,這兩個人從2 年前開始│第183 頁 │第17872 號附│
│ │ │對上眼,為了在一起,這半年多來用盡各種│ │表編號3、108│
│ │ │方法,逼走除掉知情的人,一對已婚之男女│ │年度偵續字第│
│ │ │在都是黑玻璃窗的車內2 至3 小時,不難想│ │276 號編號3 │
│ │ │像在做什麼」之文件,並檢附原告駕駛藍色│ │ │
│ │ │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寄送聯華食品台北塔城│ │ │
│ │ │辦公室收件人為陳詠雪副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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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2月│將內容略為「兩個人隨心所欲一直都在過著│第5 頁、第 │107 年度偵字│
│ │4日 │快樂的齊人之福…在夜班的辦公室大玩牽手│185頁 │第17872 號附│
│ │ │跟親親的遊戲…在下雨天或禮拜五,一定要│ │表編號5 、 │
│ │ │來個愛的午餐約會,到人跡罕至的地方,在│ │107 年度偵 │
│ │ │貼滿黑玻璃的車子裡,搖晃2-3 小時…兩隻│ │字第18228 號│
│ │ │賤狗改不了吃屎,真該去洗眼睛」之文件,│ │編號5 、108 │
│ │ │並檢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寄送桃園│ │年度偵續字第│
│ │ │市○○區○○○路00號10樓予陽淑英。 │ │276 號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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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 月│將內容略為「你家男人在11/24 早上在女的│第5 頁、第 │107 年度偵字│
│ │22 日 │樓下長春路土地公廟前出現…男的趁找工作│186頁 │第17872 號附│
│ │ │的空檔來找個不用花錢的女人幽會,連休息│ │表編號6、108│
│ │ │的錢都捨不得花…這個月你家的男人生日,│ │年度偵續字第│
│ │ │應該還會有一場大戲可看,去年不論男的生│ │276 號編號6 │
│ │ │日還是女的生日,情人節也請同一天假,晚│ │ │
│ │ │上出去共度春宵,也說不定明年的這個時候│ │ │
│ │ │,你家小孩就會多一個玩伴」之文件,並檢│ │ │
│ │ │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寄送予原告配│ │ │
│ │ │偶古惠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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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 月│將內容略為「這輛車的男人兩年前上夜班就│第5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
│ │24日 │和這個女人勾搭上,兩人放同一天假去看流│第187 頁 │第17872 號附│
│ │ │星雨,…公司旅遊也各找一個墊背的,拋夫│ │表編號7、108│
│ │ │棄妻的同行玩樂,大半夜的在飯店另開房間│ │年度偵續字第│
│ │ │休息…說不定明年的現在,你家的兒子就會│ │276 號編號7 │
│ │ │多一個玩伴,只是驗DNA 不知道找多少人來│ │ │
│ │ │比對」之文件,並檢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 │ │
│ │ │照片,寄送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收件人為陳秉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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