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鍾育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76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3 時40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無故以徒手毆打林正祥 ,致林正祥受有後腦及脖子之傷害,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被 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 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 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 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 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 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又 如警察機關未經移送檢察官辦理,而逕行移送至本院裁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法律,核被移送人之行為,同時 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 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惟移送機關尚未移送檢 察官辦理,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林 正祥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時回覆「暫時 保留」等語,可見被害人林正祥尚未放棄傷害告訴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 ,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