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957號
SJEV,109,重簡,957,2020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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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名為黃宇丞,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簽訂廠房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53-38號附2之房屋作為倉庫(下稱系 爭倉庫)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並 給付押租金6萬元於被告。原告承租後即在該倉庫內放置 鐵架約32個(下稱系爭鐵架)、畫框及畫作等物品。嗣系 爭倉庫竟於108年7月7日倒塌,壓毀原告放置其內之物品 ,原告受有損害,兩造乃於108年7月13日達成協議,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搬到新倉庫 之運費、賠償系爭鐵架受損費用,及畫框受損費用10萬元 ,並約定「搬遷完成並履行上述義務,租賃合約立即解除 (租金按日核算)」。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賠償相關物品 之損害,並返還押租金。
(二)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搬遷至新倉庫之運費:因系爭倉庫倒塌,原告委由搬家 公司搬遷2次,共支出運費67,600元。




2畫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同意賠償10萬元。 3系爭鐵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鐵架損害幾具被告即應 賠償幾具,然被告拒絕配合清點數量,原告乃另行購買 32具鐵架,共支出95,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4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租賃終止 或期滿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出之押租6萬元。系爭 倉庫於108年7月7日倒塌,原告先於同年月15日搬遷至 被告臨時承租之倉庫即林口南勢埔段土地上的鐵皮屋暫 放物品,該暫放的新倉庫是被告承租,被告並同意供原 告暫放,且同意自行負擔新倉庫租金,原告再於同年月 27日搬遷至桃園市○○區○○○路,至此原告全部搬遷 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立即解除(終止之 意),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6萬元於原告。
5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22,600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倉庫一、二樓連接的牆壁發生崩塌乃原告之重大過失 所致,並連帶引起樓下承租人受到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系爭租約第5條為危險負擔之約定,其第1 項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之故意過失致廠房有任何損害 時,由乙方負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 所承租系爭倉庫於108年7月7日發生崩塌事件,乃原告之 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因原告進貨並將貨物放在二樓牆角 牆壁旁,重量已超過該二樓層房屋邊緣所能承受的負重, 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牆壁崩塌之結果,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將系爭倉違法轉租給他人放 置人工寶石,該人工寶石具有相當的重量,裝箱的人工寶 石每箱16公斤,總數超過二千箱,原告竟然責怪被告的房 子不夠堅固,企圖逃避責任。
(二)原告不但違反系爭租約,更是侵權行為人,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聲稱被告應接受其和解條件,否則將鼓動其他承租人 退租,甚至讓被告無法繼續出租廠房,被告符合民法第92 條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即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三)被告雖有收6萬元押租金,目前尚未返還,但原告所繳納 之押租金,已同意被告拿去租臨時倉庫供原告使用,兩個



月11萬元,原告若付清搬遷的費用、負擔新倉庫的租金, 搬遷的費用被告就願意負擔,然原告並沒有付清,所以被 告不願意負擔相關費用。
(四)系爭倉庫倒塌時,系爭鐵架並不是全部壞掉,沒有壞掉的 部分,原告也搬走了。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倉庫使用,租金每月3萬元,原告並給付押租 金6萬元於被告。原告承租後即在該倉庫內放置系爭鐵架、 畫框及畫作等物品。嗣系爭倉庫於108年7月7日倒塌,壓毀 原告放置其內之物品,原告受有損害,兩造乃於108年7月13 日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搬到新倉庫 之運費、賠償系爭鐵架受損費用,及畫框受損費用10萬元, 並約定「搬遷完成並履行上述義務,租賃合約立即解除(租 金按日核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倉庫塌 照片、系爭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倉庫一、二樓連接的牆壁發生崩塌乃原告 之重大過失所致,因原告進貨並將貨物放在二樓牆角牆壁旁 ,貨物重量已超過該二樓層房屋邊緣所能承受的負重,原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牆壁崩塌之結果,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將系爭倉違法轉租給他人放置人工寶 石,該人工寶石具有相當的重量,裝箱的人工寶石每箱16公 斤,總數超過二千箱,原告竟然責怪被告的房子不夠堅固, 企圖逃避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聲稱被告應接受其和解 條件,否則將鼓動其他承租人退租,甚至讓被告無法繼續出 租廠房,被告符合民法第92條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即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情。 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 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 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雙方事人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就當受和解契約 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倉庫於108年7月7日倒塌後, 兩造已簽立系爭議書解決相關紛爭,已如前述,而觀該協 議書約定:「1.先整理53-38號之物(工人各三人)搬到 完。2.搬到忠福路或新倉庫。3.運費全部甲方(指被告) 負責(損壞點到暫放點再到新倉庫)。4.鐵架損壞幾具賠 償幾具。5.畫框賠償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解約日付款) 。6.雙方日後絕無任何請求,並放棄一切追訴權。7.搬遷 完成並履行上述義務,租賃合約立即解除(租金按日核算 )。」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倉庫倒塌後之相關爭議已成 立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協議,則該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 即應依其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契約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雖被 告辯稱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及違法轉租,才使系爭倉庫地 板承重過重,致系爭倉庫倒塌,且其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後,被告並未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負舉證責任,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再 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具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 撤銷之理由,益證被告確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分別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1搬遷至新倉庫之運費: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倒塌,其委由 搬家公司搬遷2次,共支出運費67,6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搬運契約/估價單、運費收據等為證,而參酌系爭 協議書既約定「2.搬到忠福路或新倉庫。3.運費全部甲 方(指被告)負責(損壞點到暫放點再到新倉庫)。」 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全部運費,核屬有 據,然原告主張之金額中含有飲料費100元,非屬運費 之支出,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運費 為67,500元。
2畫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同意賠償10萬元,原 告據以主張,核屬有據。




3系爭鐵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鐵架損害幾具 被告即應賠償幾具,其事後另行購買32具鐵架,共支出 95,0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鐵架損害照 片、可力爾出貨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倉庫倒塌時 ,系爭鐵架並不是全部壞掉,沒有壞掉的部分,原告也 搬走了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鐵架損害照片、 ,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鐵架損壞32具情況大致相當,足 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但被告就其 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非可信。惟依原告所提出更新鐵架之上開出 貨單所示,原告係以新鐵架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更 新費用原為95,596元(含材料費92,096元、運費3500元 ),折扣596元後,更新費用為95,000元(按比例核算 ,材料費為91,522元,運費為3,478元),其中之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原告 承租系爭倉庫係供放置鐵架、畫框及畫作等物品之用, 其內裝設之鐵架即為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參酌原告陳 稱系爭鐵架為其於107年8月間(推定為15日)購買取得 ,迄108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23日,折舊年數 以11月計,則其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554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 運費3,478元,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鐵架更新費用為50,032元(計算式 :46,554元+3,478元=50,032元)。 4以上合計,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17,53 2元(計算式:67,500元+100,000元+50,032元=217 ,532元)。
四、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 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租賃終止或期滿時,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支出之押租6萬元等情,被告雖爭執稱原告所繳納 之押租金,已同意被告拿去租臨時倉庫供原告使用,兩個月 11萬元等情,然系爭協議書第3點既約定:運費全部甲方( 指被告)負責(損壞點到暫放點再到新倉庫)等情,依此約 定意旨,被告本應負擔搬遷費及暫放點之租金,則其以此事 由,拒絕返還押租金,非屬有據。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約系爭租約已然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原 告已付清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搬遷他處,顯見原告並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核屬 有據。
五、以上總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277,532元(計算 式:217,532+60,000元=277,532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32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引用壹、本訴部分:二、(一)(二)之陳述,反訴被告 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二)茲就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修復及當年新建系爭倉庫費用53萬元。
2租2個月臨時倉庫之租金11萬元。
3租用卡車及幫忙搬運工資57,500元。
4賠償隔壁張文棟所受損害、搬遷費,經和解之金額132, 424元。
5壓壞樓下承租人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司輪胎之損害 11,900元。
6十個月營業損失共55萬元(108年8月至109年5月止,



每月55,000元)。
7以上損失合計1,391,824元。
(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1, 824元。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係因反訴被告堆置大量物品超過房 屋承載量而倒塌,具有重大過失乙節,反訴被告予以否認 ,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理由。另依 協議書第6點約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亦不得再為其他 請求。
(二)另就反訴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修復及當年新建系爭倉庫費用53萬元:反訴原告所提相 關單據,部分未有日期,部分日期在107年2月或12月, 甚或在103年間,完全與反訴原告主張之租賃物倒塌賠 償無關,而部分單據日期在109年8月間,然此已在兩造 訴訟中,反訴原告是否確有修復?何時修復?自應舉證 證明之,因而反訴被告否認此等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 之真正。
2租2個月臨時倉庫之租金11萬元:形式上不爭執,惟此 係反訴原告出租之系爭倉庫倒塌,致反訴被告放置在倉 庫內之物品無處可放,因此同意另行承租以供反訴被告 暫時放置,且反訴原告同意負擔租金。何況,反訴原告 承租之新鐵皮屋,亦非僅供反訴被告放置,連同一樓放 置輪胎之承租人亦一併搬遷至此。甚且,反訴被告僅在 此暫時放置12天左右,於108年7月27日即搬離,故反訴 原告支出之11萬租金,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3租用卡車及幫忙搬運工資57,500元:該等單據日期係在 109年8月間,已難認與租賃物倒塌之搬運有關。況且, 系爭協議書第3點已約明就損壞點到暫放點再到新倉庫 之運費,全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自無理由。
4賠償隔壁張文棟所受損害、搬遷費,經和解之金額132, 424元:此係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棟間之賠償事宜, 與反訴被告無涉。
5壓壞樓下承租人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司輪胎之損害11 ,900元:此亦係反訴原告與其承租人間之賠償事宜,與 反訴被告無涉。
6十個月營業損失共55萬元(108年8月至109年5月止,每



月55,000元):反訴原告因其租賃物倒塌而無法出租, 與反訴被告無涉。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負修繕 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亦經其引用為壹、本訴部分之答辯 事由,然此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信,及反訴原告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協議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見壹、本訴部分:三、(一)(二)之論述說明),是 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負修 繕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391,824元。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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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91,522×0.536×11/12=44,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522-44,968=46,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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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