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677號
SJEV,109,重簡,677,2020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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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朱貴惠 
訴訟代理人 鄭松明 
被   告 林詳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 ,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自行車發生擦撞, 造成原告受有右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910 元。( 2)看護 費用160,175 元。( 3)交通費用3,500 元。( 4)精神慰撫金 70,000元。以上共計418,58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肇事責任存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 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因2 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已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被告則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並舉 鑑定報告為憑。按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騎機車MAA-2672從蘆洲區九芎街90巷 出來左轉進入中華街號誌為綠燈,我左轉通過路口進入中華 街時,對方自行車從長榮路右轉進入中華街,對方有紅燈右 轉情形,要轉到對面去,他沒有看後面有沒有車直接轉過去 ,我人在他旁邊反應不過來,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原告在 警詢時供稱:我騎自行車沿蘆洲區長樂路往中華街方向行駛 至事故路口號誌為何我不清楚,我要右轉通過路口進入中華 街,對方機車MAA-2672怎麼行駛怎麼撞上我,我都不清楚等 語,此外,並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按。堪認原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應禁止通行,竟 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街路口,適被告騎乘機車遵循綠燈號誌沿 蘆洲區九芎街90巷左轉進入中華街,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況本件事 故經依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認:「一、朱貴惠騎乘自行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 肇事原因。二、林詳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8 月17日新北 裁鑑定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9 年9 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639721號函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 議意見書各乙份可按,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 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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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