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康嘉宏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宜蓁
被 告 宋莊秀娟
訴訟代理人 宋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595(1)、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圍牆)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宋偉強應將 佔用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圍牆移除、附圖B所示之占用物移除 (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為主),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具狀 追加被告宋莊秀娟,復於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 撤回對被告宋偉強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宋莊秀娟 應將系爭土地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595 ⑴、面 積5.7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拆除。⑵被告宋莊秀娟應將附圖B 所示物品(即冷氣機及管 線,下稱系爭物品)移除。⑶被告宋莊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6,000元,並自109 年109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 第一項聲明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經核原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因情事變更,所為擴張、減縮 及變更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楊淑卿購入坐落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同區自強路90巷80號房屋(下稱系爭80號房屋 )所有權,被告為同地段59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自 強路90巷82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自強路37巷3 弄10號, 下稱系爭82號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08 年8 月22日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原告始知被告所有系爭82號房 屋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計5.73平方公尺(如附圖A),上 情已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4 月15日莊土測字 1503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確定,被告並另以附圖B所示之系 爭物品佔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甚明。又被 告所佔據之土地面積計5.73平方公尺,相當於一個停車位 大小,以附近車位之出租行情即每月2,000 元為基準計算 ,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 109 年9 月30日止,共受有28個月之不當得利計56,000元 (計算式:2,000 元×28)。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佔用之現況云云,惟依原告與 前手楊淑卿間之買賣契約所記載,楊淑卿保證土地無他人 占有情形,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6.36 平方公尺 ,亦包含被告所占用之5.73平方公尺在內,自無被告所稱 與前任屋主約定好由被告使用之事,故原告否認於購買時 即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事。且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 12號、67年台上第800 號民事判決意旨,牆垣非房屋構成 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 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69 條之適用,系爭圍牆既屬增建物 ,縱拆除圍牆部分,亦不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三)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595 ⑴、面積5. 7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圍牆)拆除。②被告應將附 圖B 所示系爭物品(即冷氣機及管線)移除。③被告應給 付原告56,000元,並自109 年109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第 一項聲明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在69年時即已以購買房屋自用居住,至原告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系爭房屋已更換過四任屋主,系爭圍牆為 69年間,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賴姓屋主(即第一任屋主)與 被告及其他鄰居即80號與84號住戶之全體同意,為門戶管
理之便而興建加蓋,且系爭圍牆所在土地與系爭土地高度 相差80公分,兩戶彼此並不相連,顯見該處並非系爭土地 之範圍。又原告所稱遭被告占用之5.73平方公尺面積處為 水溝,地下為排水系統,自屬公用區塊,而非原告之建築 範圍。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附圖B系爭物品,冷氣機係於91 年間裝設,懸掛於被告系爭82號房屋外牆,亦未占用系爭 土地。
(二)被告引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抗辯。系爭圍牆加蓋以及冷氣 機之裝設時間均遠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又原告之前手楊淑卿亦同意出具與被告無任何土地 及建物糾紛證明,並明確表示其所購買的土地與建物是承 襲第二位屋主所出售之土地及建物,沒有經過變造。是以 原告購買時,該5.7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並未納入總價計 算,且已由原告與前手約定由被告繼續使用;且原告於買 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看屋,並藉由專業仲介 向前手購買,顯見原告於購買時即已知悉房屋現狀;縱認 原告不知,亦屬應注意而未注意,其購屋作業如有瑕疵, 應向仲介廠商求償,而非將買賣糾紛歸咎於被告。(三)本件測量結果是否係依69年時紀錄之測量點,尚有疑義, 101 年地籍重測後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未將地籍測量結果之 差異性告知被告,以致錯失行使指界之最有利時機。考量 測量結果恐難推翻,為尋求最終解決之道,被告願以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 元之單價向原告購買該5.73平方公 尺之土地。
(四)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從未使用該5.73平方公 尺之土地牟利,未為任何出租或營業行為,無任何得利可 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8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為同段596 地號土地及系爭8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82號房屋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A,面積5.73平方公尺,並以附圖B所示之系爭物 品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所有系爭82號房屋之庭院及大門左側圍牆、花台,經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 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所示595 ⑴、面積5.73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9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測量點及土地高低差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附圖B 之系 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 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 6 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 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 所有系爭82號房屋之庭院、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 所示5.7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興建系爭圍牆 係經系爭80號房屋之第一任屋主同意,並有民法第796 條 越界建築之適用云云,雖提出76年2 月、90年2 月圍牆照 片、現況照片及76年2 月與現在庭院之對照照片,然此僅 能證明系爭圍牆之存在時點,並無法憑為證明系爭80號房 屋之第一任屋主即有同意其興建或知其越界之情事,而被 告所提楊淑卿之陳報狀,則僅記載:其居住時間自96年9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 日,與被告住家無任何土地及建物 糾紛,且自購屋再轉售予原告期間未變更房屋等情,亦難 證明楊淑卿甚或其前手屋主即知悉甚或同意被告所有系爭 82號房屋之庭院、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況且,被告所有系爭8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乃屬庭院及圍牆,已如前述,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 用。至關於原告與楊淑卿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80號房屋之 買賣契約糾紛,並無礙於原告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事實,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圍牆 ,於法有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 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是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以附近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2,000 元計算,要屬無據 。又被告雖辯稱並未以侵占部分營利云云,惟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既無權占用土地,即可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查,系爭土地之109 年1 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 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審酌 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多為住宅,交通及生 活機能尚可等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而依原告係107 年7 月2 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請求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2 年2 月29日)之不當得利,應為6,229 元(計算式:每月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80 元×5.73㎡×5%×1/12=23 1 元,2 年:231 元×12月×2 年=5,544 元,2 月:23 1 元×2 月=462 元,29日:231 元×29/30 =223 元, 共5,544 元+462元+223元=6,2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9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 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