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305號
SJEV,109,重簡,2305,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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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徐聖峰
被   告 劉庭妤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則聲請 調閱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查明之,嗣經本院調閱 後,查知該帳戶使用人並非被告本人,自無法據以查明被告 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即屬不詳;另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為此,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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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