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詹文義
被 告 林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沈彥廷、陳翔韋、張晨陽 參與綽號「小宇」、「智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為首並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嗣被告於108年2 月22日11時47分許及翌日10時27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佯稱 係友人湯芳奇欲借款云云為詐術,致詹文義陷於錯誤,先後 於同年月22日12時51分許及翌日10時53分許,分別在華南銀 行華江分行、板橋莒光郵局,各匯款15萬元及5萬元,至中 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藍志綸帳戶中 ,再由訴外人沈彥廷、張晨陽分持其等所有門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接受其指示於 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金額,再領得款項交予林宗錦後再 交予其上手「小宇」,被告則取得前述款項2%作為報酬, 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訴外人沈彥廷、陳翔韋、張晨陽與 其他不詳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 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等件各乙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林宗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09號刑事判決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詐欺 原告,使原告交付20萬元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自應就此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