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徐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 利息,陽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經陽信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陽信銀行受有前項損 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陽信銀行300,000 元(含本金295,467 元、利息47,533元) 後,陽信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 元,及其中295,467 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 年4 月18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另自94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資 料、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資料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原告所提債權移轉證明書之記載, 陽信銀行係將未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告,並未將
違約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除違約金部分之主張,係屬 無據外,其餘主張,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2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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