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李鎮邦
被 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 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750元,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3紙支票原告係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票號FI0000000支 票)、109年6月18日(票號FI0000000支票、票號FI0000000 支票)自訴外人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城公司)背 書善意受讓,與被告所稱系爭支票及空白支票於109年7月22 日遺失有時間上之落差。又被告與四季城公司有交易往來, 且金額一致,故系爭3紙支票係屬真正,況且四季城公司前 交付之客票明細中,其中前2紙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 支票均已兌現,該2紙支票與系爭3紙支票發票人均係被告, 且發票大小章均屬相符,故系爭3紙支票係屬真正。 ⒉依原證13訴外人四季城公司有開立3紙發票(AU00000000、 AU00000000、AU00000000)給被告作為銷貨憑證,據此取得 被告所開立之系爭3紙支票對應上述發票之貨款,若被告不 否認上述3紙發票之存在,或已將上述3紙發票申報營業稅之 銷項,則系爭3紙支票所對應之交易行為確實存在,則應可
推論系爭3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即曾 向新北市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報遺失,遺失包含支票兩本 (含系爭3紙支票在內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 00000帳號支票一本)、印章(朱俐安、宇呈摩特輪業有限 公司)及新台幣90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亦就所遺失之支 票向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而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分別係109年9月17日、9月30日及10月15日開立, 就開票時,系爭3紙支票被告均早已報案遺失(109年7月22 日)並已掛失止付(109年7月23日),是系爭3紙支票,非 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而係不詳人士所盜蓋,被告自無庸 負發票人責任。
(二)原證13所示之發票被告未簽收,也未持之申報營業稅。依10 9年1、2月進項憑證明細表及109年5、6月進項憑證明細表, 可證明被告未曾與訴外人四季城公司有任何商業往來,亦無 持有四季城公司所開立之任何發票,遑言據以申報營業稅。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本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票據擔保同意書、客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刑事告 訴狀及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由訴外人四季城公司向原告擔 保債權所交付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然被 告抗辯系爭3紙支票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云云,並提出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筆跡對照 圖等件為憑,雖原告主張伊係於109年6月11日取得票號FI00 00000號支票,又於109年6月18日取得票號FI0000000號及票 號FI0000000號支票,並提出收據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
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況觀諸被告提出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明細等資料,亦難檢視 出四季城公司與被告於109年6月前確有商業往來等情,是無 法據此認定系爭3紙支票係於109年6月前已簽發,且原告於 109年6月間即已收受系爭3紙支票之事實,故本件僅能以系 爭3紙支票票載之發票日為認定。準此,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載遺失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報 案日期為109年7月22日),復於109年7月23日亦就其所遺失 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有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可稽,均係在 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之前,是被告抗辯系爭3紙支票非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用印而為發票行為,而係不詳人士所盜蓋偽造等 語,應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甚明。
(三)又原告另主張伊係善意取得系爭3紙支票等情,惟本件系爭 3紙支票既為不詳人士所偽造,業如前述,且為被告一再主 張,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被告即 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則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 得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之事 實,則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
│號│ │ │ │(新臺幣) │ │日即提示│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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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I0000000 │宇呈摩│臺灣土│509,250元 │109年9月│109年9月│
│ │ │特輪業│地銀行│ │17日 │17日 │
│ │ │有限公│北三重│ │ │ │
│ │ │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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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I0000000 │同上 │同上 │516,900元 │109年9月│109年9月│
│ │ │ │ │ │30日 │30日 │
│ │ │ │ │ │ │ │
├─┼─────┼───┼───┼─────┼────┼────┤
│3 │FI0000000 │同上 │同上 │521,600元 │109年10 │109年10 │
│ │ │ │ │ │月15日 │月1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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