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瑞萍
被 告 張裕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 月23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399,649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另於民國93年1 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依104 年修正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2 月10日止, 尚積欠97,814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迭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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