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洪艾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截至民國95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 同)29,253元(其中本金為27,769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前 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11萬元,利 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 息百分之8.75即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 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90 ,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二筆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3元,及其中27,769元自95年4 月 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 個月起每月計收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 被告應給付原 告90,782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 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 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收600 元之逾期 手續費,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借款 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 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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