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141號
SJEV,109,重簡,2141,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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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吳淳群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之與原告 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下,且 原告為配合被告裝潢系爭建物,以利其向銀行借貸,即便雙 方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有聲明書為憑,嗣被告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39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 ㈠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雖有發票人之簽名,惟原告交付本票 予被告時,該票據即因欠缺一定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而無效 ,且觀系爭本票可知,該本票票面上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筆 跡皆與票上發票人之筆跡粗細未符,顯見系爭本票上金額、 發票日之記載,非原告所為,而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且其完 成方式未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或授權。是以,系爭本票之簽發 情形既非使用者完成票據行為亦非經原告本人授權,故系爭 本票形式上雖具備票據要件,被告仍不得享有該本票債權, 原告自不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聲明書觀之,可知雙方實際上並無金錢上之 往來,且系爭聲明書上雖載有「擔保金額共貳佰萬元整貸款 供邱翔裕(乙方借名方)使用」等語,惟此約定成立之原因, 係因原告為使被告能通過銀行之放貸審核,以利被告進行房 屋裝潢貸款之事宜,是兩造雖簽有聲明書,然自該聲明書上 所載「配合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裝潢週轉金



貸款撥款後,此本票作廢」等語,可知兩造自始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係為讓被告貸得款項後可使用該筆借款而簽發本 票,但不保證銀行可准核貸,既銀行未予核貸,原告自無須 負任何責任,被告亦不得以該本票要求原告負責。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原告於鈞院受理之前案即109重簡12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109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曾稱:「本件是被告所有 的北投房屋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有要用我名義跟銀行申 辦裝潢的貸款,貸款申請沒有過件,為了要申請貸款我有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實際上本票我只有簽名,其他我都沒 有寫是空白。當初簽發本票下來是為了擔保裝潢的貸款下來 我錢要給他,但是裝潢的貸款並沒有下來。」等語,核與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等資訊,及兩造所簽之 聲明書內容相符,應可認被告係承兩造所簽聲明書之意旨, 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填載,是原告仍須負發票 人責任。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聲明書係載明「擔保」金額200萬元,意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取得銀行核貸200萬 元之款項,當銀行未核貸予被告時,原告即需就此負責,系 爭本票之擔保作用亦隨之發生,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 告給付200萬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 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本 票、聲明書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33號裁定各乙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本票、聲明書及本 票裁定等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有規定,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



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 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 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 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 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 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 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 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據 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 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 據型態。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除發票人之簽名外, 其餘記載皆為被告所填寫,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為無 效之票據,原告自不需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依兩造所 簽立之聲明書載明:「因配合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 ,特開立本票票號:CH0000000擔保金額共貳佰萬元整,貸 款供邱翔裕使用,裝潢週轉金貸款撥款後,此本票作廢,如 有自行領取使用之狀況,願賠償本票擔保金額之兩倍,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該聲明書存卷可按,且原告亦於 本件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本票係為讓被 告貸得款項後可使用該筆借款而簽發本票等語,則觀諸系爭 聲明書及原告所述,兩造確有合意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亦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然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 填載完成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 期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且未授權被告填寫,應屬非常態即變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 證據舉證證明之,況原告亦主張其為擔保銀行核貸後,讓被 告可使用該筆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果原告於系爭本 票上僅於簽名而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旋將該 本票交付被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認係無效票據,衡情被 告斷無意願收取該無效票據作為擔保是理,足徵原告之主張 衡與常情有悖,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



、「受款人」皆非原告所寫,因此原告並不需負擔票據責任 云云,並非可採。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 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為擔保將銀行核貸下之 款項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乃係原告為向被告 擔保被告能確實取得銀行核貸之200萬元始簽發,是依上開 說明,即應由原告對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將銀行 核貸下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就此主張,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聲明書為證,審酌該聲明書 之內容「因配合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特開立本票 票號:CH0000000擔保金額共貳佰萬元整,貸款供邱翔裕使 用,裝潢週轉金貸款撥款後,此本票作廢,如有自行領取使 用之狀況,願賠償本票擔保金額之兩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觀之,僅係強調原告於貸款撥款後不能自行領取使 用乙事,故認系爭本票應僅係擔保原告以系爭建物向銀行取 得貸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原告之 名義,故僅得由原告為名向銀行貸款,因被告要裝潢系爭房 屋缺款及周轉使用,故以原告之名向銀行貸款,為擔保原告 貸得款項後交付被告,所以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如向銀行貸得款項經原告交付被告後,系爭本票即作廢。」 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本 票係擔保原告以系爭建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該貸得之款



項交付被告,殆無疑義。至被告空言抗辯聲明書係載明「擔 保」金額200萬,意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被告 取得銀行核貸200萬元之款項。反之,只有在銀行確實核貸 原告之情況下,原告始得主張原因抗辯將系爭本票作廢云云 ,不惟與上開聲明書表彰之內容不符,且原告非銀行人員, 亦無從知悉銀行實際核貸之條件為何,殆無可能擔保銀行確 實核貸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詞,前 揭所辯,自無足採。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債權因銀 行未准核貸而未成立,則兩造自始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 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 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舉證 以實其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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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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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淳群│108年4月30日│無記載 │ 200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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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