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陳憲聰
被 告 史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之行動電話 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108,277元未清償,迭 經催索,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業已以郵局雙 掛號之方式向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 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寄發之回執等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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