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陳彧
被 告 凌振杉
林源祥
訴訟代理人 林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
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同段206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1日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源祥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7年重莊登字第68050號收件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凌振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振杉前對原告負有債務154,790元及 相關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107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段00號房屋(同段2064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源祥,則被告凌振 杉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即有害及前開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 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被告凌振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林源祥到庭則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如將 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 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 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 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所謂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凌振杉於 107年12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林源祥,並於 同年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 之信託登記結果,造成所有權移轉至受託人,致被告凌振杉 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其本 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 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託及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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