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六之一號四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住嘉義市○○路六二四號二樓
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
設
法定代理人 張燕合 住
訴訟代理人 洪森川律師 住嘉義市○○路一七六巷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
Ⅰ、被告應依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九七六、九八○、九八三、九八八 、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 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乙○○及丙○○,租賃期限自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 約之書面租賃契約。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Ⅰ、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九七六、九八○、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 、一○○○、一○一一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向被告承租,被繼承人陳金約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逝世 後,其承租權原由原告乙○○及丙○○繼承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Ⅱ、本件係原承租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租期屆滿時,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因被告認本件土地業經重劃, 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即以被告既主張終止租約 ,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但被告並不願意雙方產生 爭議而送請調解調處,於法並無不合。按「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案件,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增減租金、給付租金、續訂租約等所 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優先承買權,塗 銷所有權登記並命以同一價格出賣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亦為租佃爭議之 一種,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於法不合,將其上訴駁回,其法律見解, 殊欠妥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可稽,顯 見不論係終止租約抑或續訂租約,均可經調解調處後起訴。 Ⅲ、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 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訂有明文。故租 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 可稽。況本件承租人並無放棄承租權,被告不得以此終止租約。而被告稱 其於七十九年間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姑不論被告曾於律師函中表示 租賃關係已終止,前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更甚者,本件原、被告 嗣後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被告主張因原告放棄承租權,而於七十九年間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約與被告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書面之租賃契約 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 約於八十六間,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被告以本件土地業已依法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因此,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本件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 度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 Ⅴ、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重劃,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補償原告 。又本件租賃契約並非經雲林縣政府註銷,系爭土地原為耕地,並非耕地 以外之出租土地,因此本件不適用被告所主張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 抑或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又被告陳稱,出租耕地一經市政重劃,其三 七五租約自然終止,縣市政府縱核定續訂亦不能使依法規定逕為終止之租 約,再行復合云云。惟「按耕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縱其地目變更為「非耕 地」原訂租約亦非當然失效」,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 判決可稽,故被告稱三七五租約自然終止,於法無據。再觀其判決理由, 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雜」,已非耕地,當無「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棄置不論,一味引用行政命令而為對其不利之處分與決定,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云云。第按耕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縱其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原訂 租約亦非當然失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土地重劃後
,出租人得請求終止租約。原告上述主張係因對有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所 生歧見非可採取。」顯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不但原訂租約並方非 當然失效,且仍可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兩造於七 十九年間續訂租約;原告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終止租約,依同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補償,於法均無不合,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Ⅵ、退步言之縱行政機關「續訂租約」不妥,惟「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 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 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辨,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 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 如其處分確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 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 ,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稽,因此,本件租賃契約既未經雲 林縣政府註銷,此有雲林縣政府之函文可稽,被告主張依該法條之規定補 償,與法不合。
(二)備位之訴部分:
若本件認為被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 止租約,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明文規定 ,又本件因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陳金約業已八十六年間逝世,其承租 權由原告乙○○及丙○○繼承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與原告等續訂書 面之租賃契約。
三、證據:提出耕地租約影本一份、地價證明書影二紙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Ⅰ、僅按本案係由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 七一○四三一二號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移 送,而上開移送又係本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雲南 鎮民字第一四○八九號函,經查該調解復據伊申請調解而來。其多次申請 書均只載明原告乙○○一人為申請人,且斗南鎮公所移送亦明載申請人為 乙○○一人而已。又本按原承租人陳金約先生過世之後,應由其配偶陳張 彩及獨生女丙○○共同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伊兩 人必須合一確定,此乃絕對必要之共同訴訟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足見 縣政府移送時雖於申請人欄誤將兩位併列,然依原申請書及斗南鎮公所之 筆錄與移送函及雲林縣政府調解通知書均明確記載申請人僅單指乙○○一 人而已與首引規定之移送要件完全不合,故本案縣政府移送函雖有原告兩
人併載之筆誤,顯仍不影響調解之申請,係自始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 訴。
Ⅱ、反對原告追加預備聲明,原告追加預備聲明,顯與本訴之性質不合。(二)實體方面:
Ⅰ、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租佃關係早已依法終止: 耕地承租人放棄承租權者,終止租約即為適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承租人得自由放棄承租權,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判例可稽。本案原承租人陳金約自承「獨生女 (按伊並無其他子女)於六十八年遠嫁台中縣烏日鄉(與系爭耕地相距約 七十公里,當然不可能返鄉耕作)」、不但「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嘗廢離 日子」而且「終日如此」(參閱原承租人陳金約先生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調解申請書影本),斯時距系爭耕地七十年間始重劃上有數年之久, 足見原承租人已因伊自己之事由放棄承租權,依前引之判例,被告繼多次 口頭答應告知依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特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委請律師代函明白重申終止之本旨,經原承租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 受(有郵戳為憑證),足稽系爭租約早已依法終止,全無任何「租佃爭議 」之可言,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2、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系爭租約終止乃為法之所許:由於原承租人夫婦「過者湯藥 未嘗廢離之日子」如此,伊等獨生女亦於六十八年遠嫁「台中縣烏日鄉」 ,加以「育有子女(年幼)均嗷嗷待哺」,當然不可能返鄉因而放棄承租 耕作權,故系爭租約早已合法終止。退步言之,縱令原承租人放棄承租權 之主觀意願,舉證非易,然系爭耕地自六十八年伊等獨生女遠嫁台中縣烏 日鄉起訖七十年間開始重劃,均顯非因不可抗力繼續非只一年不為耕作之 客觀事實也甚明,經告知終止後,伊等更未曾繳納分文租金,足證無論承 租人之主觀意願或客觀事實,被告之終止租約純屬適法,亦有同條項第四 款之明確規定,原告所持憑所謂「租佃關係」既不存在,應駁回原告之訴 。
Ⅱ、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此外,縱認上開租佃關係依法終止並非全無爭執。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系爭耕地因 重劃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為由,乃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 之規定請求補償,則所本之基礎顯係「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為準,經查 該「重劃計劃書」早在七十年間即已公告,依法其請求權自已公告當日為 始期,則本案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始行提出調解聲請,早逾十五年時效期間 ,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原告應受敗訴之判決。 Ⅲ、「因重劃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有相當一年租金 之求償權,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惟查承租人之求償權, 乃相當於一年租金之補償為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所修正施行,嗣後雖再就平 均地權條例全部修正公告施行,然時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已在系爭土 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重劃完成後半年以上(距開始公告重劃計劃書尤在
五年以上),依系爭事件發生時之法律自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規定,即六 十六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上開條文為準,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法 理。是本案縱認被告之終止租約尚非無可爭執,原告等既以「因重劃而不 能達到租賃目的」為由,聲請調解,殊無礙於請求權仍應適用六十六年二 月二日上引條文之規定,茲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尤其,遑論伊自六十 八年起訖依法終止(註銷)租期早逾一年以上,從未繳納分文租金,依法 終止租約後,亦未賠償絲毫相當於租約之損害經抵銷後,伊不但無求償權 可言,更對被告負債。
Ⅳ、原告請求權最多亦以重劃公告當期三分之一為上限: 縱令上開所述非毫無爭議之餘地,然原承租人亦明知自七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修正施行之依法請求權以系爭耕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三 分之一為上限(按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有明白規定),亦有原承租人七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可稽,而原告竟主張依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 應請判令駁回之。另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一一 九四○號函亦載明:系爭耕地因「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 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至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佃方同意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註銷租約,並按規定補償」等語,本 系爭耕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市地重劃公告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最多亦只能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請求補償,故原告依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三分之一 請求補償,自非有理。
Ⅴ、原告之主張,顯然至為混淆:
至原告復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始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此主張所謂「依八 十六年公告現值三分之一求償」云云,尤非可採。姑不論本案原告主張應 依現行(而非依所謂「求償權」發生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請求 ,與法完全不合,另再退萬步言之,縱伊上開主張尚非絕無可爭議,然由 於該耕地因重劃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雲林縣政府即應註銷該租約,七 十五年六月間修正公告之同法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確。經查該筆土地於七 十年間開始重劃,迄七十四年間已重劃完成,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之條件完全成就,嗣後縣政府仍准伊單方延長租期,殊亦當然無礙系爭租 約於七十(至遲至七十四年)年間即應依職權註銷,合併陳明。 Ⅵ、雲林縣政府之「續訂租約」之核定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行為,被告更無提 起行政救濟之必要: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市地重劃、出租耕地,應由縣市政府逕 為註銷其租約」,其逕為註銷一語顯示出租耕地一經市地重劃,其三七五 租約自然終止,縣市政府縱核定「續訂,亦不能使得依法規定「逕為」終 止之租約,再行復合。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 無效,而本案租約係由雲林縣政府之核定,乃屬命令,其核定「續訂租約 」,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
,當然無效,要無由被告提出行政救濟之必要。再者,耕地租約亦為契約 之一種,當事人仍為地主與佃農雙方,其登記非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稽,因此,雲林縣政府之「續訂租約」 之核定,既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要件,被告更無提出行政救濟之必要。 Ⅶ、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府地權字第0三六二九五號函所謂:「本案 出租耕地既經業佃雙方協議成立在案」完全與事實不符,如有「協議成立 」自必有「具體之內容」且經調解成立者,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必有 給付書面證明,並有強制執行之效力,依此可證該公文所謂「協議成立」 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三、證據:筆錄影本乙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影本乙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耕地租 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乙份、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份、雲林縣政府通知書 影本乙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調解申請書影本乙份、沈永宏律師函影本乙 份、回執聯影本乙份、雲林縣政府調解不成立函送雲林地方法院函副本影 本乙份,陳金約所寄給被告之函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向雲林縣政府查 明系爭土地之重劃計劃書於何時公告及當時之地價為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且此項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 ,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 立者,則其後無論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已餞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 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就與被告間所發生之租佃爭議事件,由乙○○向雲林縣 斗南鎮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又經乙○○、丙○○向雲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等情 ,有雲林縣政府八七府地權字第8707104312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又按七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裁判,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 ,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承 租人或出租人因故未參加,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又被告原名財團法人 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附設沈健章貸獎學金基金會,嗣改名為財團法人雲林 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雲林縣斗南段七二五-三、000-000 0-0000-0地號,重劃後地號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九七六、九八○、九 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地號)前為原告等之被 繼承人陳金約向被告承租,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逝世後,其承租權原由 原告乙○○及丙○○繼承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約與被告所訂定之租賃契 約,其書面之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等 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被告以本件土地
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因此,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本件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度 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因承租 人放棄承租權,租佃關係早已依法終止,而承租人得自由放棄承租權,且耕地承 租人放棄承租權者,終止租約即為適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至原告復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始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此主張所 謂「依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三分之一求償」云云,尤非可採。姑不論本案原告主張 應依現行(而非依所謂「求償權」發生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請求,與 法完全不合,另再退萬步言之,縱伊上開主張尚非絕無可爭議,然由於該耕地因 重劃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雲林縣政府即應註銷該租約,七十五年六月間修正 公告之同法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確。經查該筆土地於七十年間開始重劃,迄七十 四年間已重劃完成,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條件完全成就,嗣後縣政府仍 准伊單方延長租期,殊亦當然無礙系爭租約於七十(至遲至七十四年)年間即應 依職權註銷;雲林縣政府之「續訂租約」之核定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行為,被告 更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市地重劃、出租耕 地,應由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其逕為註銷一語顯示出租耕地一經市地重 劃,其三七五租約自然終止,縣市政府縱核定「續訂,亦不能使得依法規定「逕 為」終止之租約,再行復合。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 無效,而本案租約係由雲林縣政府之核定,乃屬命令,其核定「續訂租約」,顯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當然無效, 要無由被告提出行政救濟之必要。再者,耕地租約亦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仍為 地主與佃農雙方,其登記非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判例可稽,因此,雲林縣政府之「續訂租約」之核定,既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 要件,被告更無提出行政救濟之必要;本件「因重劃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有相當一年租金之求償權,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所 明定,惟查承租人之求償權,乃相當於一年租金之補償為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所修 正施行,嗣後雖再就平均地權條例全部修正公告施行,然時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已在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重劃完成後半年以上(距開始公告重劃計 劃書尤在五年以上),依系爭事件發生時之法律自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規定,即 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上開條文為準,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法理; 本案縱認被告之終止租約尚非無可爭執,原告等既以「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 的」為由,聲請調解,殊無礙於請求權仍應適用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引條文之規 定,茲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尤其遑論伊自六十八年起訖依法終止(註銷)租 期早逾一年以上,從未繳納分文租金,依法終止租約後,亦未賠償絲毫相當於租 約之損害經抵銷後,伊不但無求償權可言,更對被告負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最 多亦以重劃公告當期三分之一為上限,因原承租人亦明知自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修正施行之依法請求權以系爭耕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為 上限(按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 法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有明白規定),亦有原承租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可稽 ,而原告竟主張依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應請判令駁回之等語置辯。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十三條規定:「承租土地,因重劃 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 補償。出租土地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 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增訂第一、二項為:「出 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於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 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 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 ,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之補償。」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規定於承租耕地承租人因重劃無法繼續耕作而提出終止租 約時,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與原七十六條規定得享受三分之 一地價補償,顯有軒輊,乃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 二項,以保護佃農。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四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八 四六號公告重劃計劃書,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 七日止,重劃計劃書公告期間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雲林縣斗南段七二 五-三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雲林縣斗南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一四三一二號函及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八雲南地研字第八五○號函在卷可憑。(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已不能再從事耕作,並據原告於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時陳述「本案耕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等語(卷附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調處筆錄參 照)。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 斗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其申請書更載明「承租人歷 代相傳全仰賴該地務農所得作為養家活口依據。惟該地前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辦理市地重劃後就未再接獲政府機關任何通知有關該數筆地有關事宜, 嗣後就完全失去生活依據,:::夫婦倆從此過著湯藥未嘗廢離日子:::獨 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台中縣烏日鄉:::。」(卷附申請書參照)由原告及 原告之被繼承人所述,並佐以卷附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九府地 劃字第一一九四○八號函亦載明「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施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 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目的」等語 ,足認系爭土地經過重劃後,確已不能達到原耕作租賃目的,且承租人亦未再 有耕作之行為。
(三)系爭土地重劃書公告確定時,依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增訂之第六十三條規定本件 承租人承租之土地,雖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然承租人僅得終止租約 ,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然承租人並未即時向出租人即被告 主張上揭權利,嗣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增訂第一 、二項為:「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於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 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 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 人領取三分之一之補償。」因之,本件之主要爭點即是本件耕地租佃有無適用 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增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四)本件係於修法前即完成土地重劃公告,且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立法院增訂並經總統公布上揭法律規定後,未依法註銷該耕地之租賃契 約,然系土爭土地確已不能再作為耕作之用,且承租人亦自承未有耕作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稽以,前揭保護佃農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宜認本件應優先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原應依法註 銷本件耕地租約;詎系土爭土地確已不能再為耕作,且原承租人李金約亦自承 未再耕作系爭土地,卻仍向主管機關聲請續租,致主管機關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雲林縣政府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五條及「台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等行政命令,並依職權加蓋續訂租約之戳記,可見其准予續約, 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五條所規範之「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要 件不符。雲林縣政府准予續約之註記,自不能改變前述系土爭土地確已不能再 為耕作,且承租人亦自承未再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五)準此,本件兩造雙方當事人雖未適時促請雲林縣政府註銷本件租佃契約,然本 件既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應適 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作為 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
(六)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坐落雲林縣斗南段七二五-三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為0000000元(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一五八六元)、七二五- 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九三六○○元(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八○○元)、七 二五-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0000000元(面積一九九二平方公尺×八 ○○元)、七二五-七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二八八○○元(三六平方公尺×八 ○○元)合計為0000000元,其三分之一為000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六 十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亦無再行 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