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丁○○
辛○○
癸○○
壬○○
戊○○
未○○
丑○○
午○○
辰○○
己○○
丙○○
卯○○
子○○
巳○○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酉○○ 住雲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律師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一0巷二四弄十四號之十一
被 告 乙○○ 住雲林
申○○
寅○○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號三樓
庚○○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李五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九三之一一四地號, 建,面積0.0一四二公頃土地及同段二九三之一一四地號,建,面 積0.0一0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五二(即面積0.0 0五二公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李五應將其所有坐落前項同段二九三之一一三地號,建,面積0 .0一0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五五(即面積0.00五 五公頃)及同段二九三之一一二地號,建,面積0.0一三一公頃土 地,應有部分一三一分之八五(即面積0.00八五公頃)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申○○、寅○○、庚○○後,再由被告李 元成、申○○、寅○○、庚○○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九三地號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約二甲,原係 兩造之父李學所有,李學曾言明將其所有(包括廉使段二九三號)土 地,均分與其子取得,迨至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李學始 會同其子李久吾及兩造立鬮分書,將上述廉使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分割 為同段二九三、二九三-二、二九三-五、二九三-六、二九三-七 、二九三-八號計六筆分與被告乙○○、申○○、寅○○、庚○○及 李五等五人,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又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二0三地號,旱,面積0.七九八一公頃土地由其子李久吾及兩造 計七人均分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有鬮分證書一件可稽。 (二)未立鬮分證書前,被告李五於五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契約,就 被告李五於日後分得之廉使段二九三號土地內,即分割後之二九三- 七號土地內其中面積二厘折合0.0一九四公頃,以每甲蓬萊稻谷十 一萬斤價計算出售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市價折算新台幣付清價金與被 告李五收訖無誤,有契約書一件可查(該契約書載出賣人李五郎即李 五,一併陳明)。
(三)又原告分得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0三地號,旱,面積0. 七九八一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即面積0.一一四0公頃),與被 告乙○○、申○○、寅○○、庚○○等四人在上開廉使段二九三-七 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土地內面積一分地交換,則原告在上開廉使段 二九三-七號土地內取得面積計一分二厘,折合0.一一六三公頃, 但產權名義均未變更,仍為李學所有。
(四)原告嗣經李學同意在上開二九三-七地號土地建屋,因此,於七十一 年十月間分割為同段二九三-六七地號,面積0.00一0公頃,二 九三-六八地號,面積0.00九一公頃,二九三-六九地號,面積 0.00八四公頃,二九三-七0地號,面積0.00八四公頃,二 九三-七一地號,面積0.00八四公頃,二九三-七二地號,面積 0.00八四公頃,二九三-七三地號,面積0.00二五公頃,二 九三-七四地號,面積0.00七八公頃,二九三-七五地號,面積 0.00九六公頃,二九三-七六地號,面積0.00九六公頃,二 九三-七七地號,面積0.0一0三公頃,即原告因建屋已取得面積 0.0八二九公頃,尚有未取得面積0.0三三四公頃。 (五)至系爭二九三-七號土地,嗣因分割合併六十二年六月之面積0.六 七二五公頃,六十八年八月因分割增二九三-一一號後,二九三-七 地號之面積0.三四一七公頃,七十一年二月因分割增二九三-四七 地號至二九三-五0地號後,二九三-七地號之面積0.二八六四公 頃,七十一年十月因分割增二九三-六七至二九三-七七地號後,二
九三-七地號之面積0.二0三五公頃,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因分割 增二九三-九二至二九三-九八地號後,二九三-七地號面積0.一 四五四公頃,李學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將系爭二九三-七地號面 積0.一四五四公頃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李五,原告在二九三-七地 號尚未取得之面積0.0三三四公頃應由被告李五負辦理登記與原告 之責。惟李五取得二九三-七地號面積0.一四五四公頃土地上建屋 而分割增二九三-一0八至二九三-一一六地號及二九三-七地號計 十筆,面積0.一四五四公頃。
(六)原告向被告李五購得面積二厘,折合0.0一九四公頃,又向被告李 元成、申○○、寅○○、庚○○交換土地取得面積一分,折合0.0 九六九公頃,則原告因建屋已取得面積0.0八二九公頃,尚欠0. 一四0公頃,與向李五購買0.0一九四公頃,共計尚欠0.0三三 四公頃,現在二九三-七地號(未分割前)因建屋而取得面積者,被 告乙○○(即二九三-五四、二九三-五六至二九三-六四、二九三 -九八至二九三一0一地號,計十四筆)面積0.一0四三公頃,被 告申○○(即二九三-七八至二九三-九0地號,計十三筆)面積0 .0九七0公頃,被告寅○○(即二九三-一二、二九三-一四至二 九三-二六地號,計十四筆)面積0.一0五六公頃,被告李五(即 二九三-一0八至二九三-一一六、二九三-七,計十筆)面積0. 一四五四公頃,共計面積0.五三九二公頃,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面 積0.一0七八公頃,李五多得0.0三七五六公頃,係屬被告李元 成、申○○、寅○○、庚○○等四人應得之面積,則原告行使代位權 代位被告乙○○、申○○、寅○○、庚○○等四人請求被告李五就同 二九三-七土地分割所得之土地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被告乙○○、申○○、寅○○、庚○○辦理移轉 登記與原告。
(七)查本件之請求,原告曾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訴請被告李 五將所有同段二九三-七、二九三-一0八、二九三-一0九地號土 地內之二厘即0.0一九四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行使代位權代位 被告乙○○、申○○、寅○○、庚○○等取得面積0.0一四0公頃 土地所有權後,再由乙○○、申○○、寅○○、庚○○等移轉登記與 原告。惟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雖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但第二 審對第一審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廢棄,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主要理 由,即:
①被告乙○○、申○○、寅○○、庚○○等四人與原告之交換土地面 積係每人二厘地,共八厘地,非一分地交換,原告對一分地交換之 事實未舉證。
②被告李五出售與原告二厘地部分即謂依鬮分證書載廉使段二九三- 七地號土地面積0.九一四四公頃,李五分得五分之一,應得面積 0.一八二八八公頃,李學移轉與李五之面積0.一四五四公頃,
不足應得面積,況且就二九三-七地號分割之二九三-七五、二九 三-七六、二九三-七七地號三筆土地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別 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李秋榮、丑○○、癸○○,係自二九三-七地 號分得之面積中移付者,即履行出售與原告二厘地之交付,則李五 分得面積0.一七四三公頃(0.一四五四公頃+0.0二八九公 頃),並未超過鬮分證書所載應得五分之一面積0.一八二八八公 頃,尚非無據。
③被告李五所有二九三-七地號土地內,尚有面積0.0一四0公頃 土地係被告乙○○、申○○、寅○○、庚○○與原告交換土地不足 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而不足採,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乙○○等四人 確有0.0一四0公頃土地未移轉與原告,被告乙○○等四人該不 足之0.0一四0公頃土地究有權利可向被告李五請求,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自無可得代位之權利可言。
④又原告聲明請求李五移轉登記或代位被告乙○○等四人請求之二九 三-一0八、二九三-一0九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蔣羽 霓、蔣明穎所有,已非屬李五所有,原告請求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 ,其請求於法不合。
(八)原告對上述第二審判決理由,除第④點即請求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 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實難與事實相合,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不符 ,分別陳述如左:
①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民事判決事實欄被告方面載:「壹 、被告李五、乙○○、寅○○、庚○○部分:被告李五、乙○○、 寅○○、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乙○○以前 到場自認口頭約定原告以其分得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0三號 ,旱,面積0.七九八一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與被告乙○○、 申○○、寅○○、庚○○等四人在廉使段二九三─七號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土地內面積一分地交換外,其餘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 陳述。」另「貳、被告申○○部分: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二、陳述:自認原告所主張以其分得之雲林縣虎尾鎮○○○段 二0三號,旱,面積0.七九八一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與被告 申○○、乙○○、寅○○、庚○○等四人在廉使段二九三─七號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內,面積一分地互相交換之事實。」為何被告 乙○○、申○○到場自認之事實不採,反之,被告乙○○、申○○ 、寅○○、庚○○等訴訟代理人在第二審陳稱是以面積八厘地交換 ,非以一分地交換,況且,被告乙○○、申○○二人在第一審自認 以一分交換事實隻字未提,亦未載不採其自認之理由,反之,原告 對一分地交換之事實未舉證,是否適法?是矣。 ②鬮分證書雖載廉使段二九三-七地號土地面積0.九一四四公頃, 究否屬實?就廉使段二九三-七地號土地因建屋分割取得之土地, 被告乙○○計十四筆,其面積0.一0四三公頃,被告申○○計十
三筆,其面積0.0九七0公頃,被告寅○○計十四筆,其面積0 .一0五六公頃,被告庚○○計十五筆,其面積0.一一一二公頃 ,被告李五取得面積0.一四五四公頃,嗣分割為十筆,另原告計 十一筆,其面積0.0八二九公頃,即其共計面積0.六四六四公 頃,非鬮分證書所載面積0.九一四四公頃,被告等五人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計算應得面積0.一二九二八公頃,被告李五超過應得面 積0.0一六一二公頃(0.一四五四公頃-0.一二九二八頃) ,有明細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七件可查。 ③原告因建屋在廉使段二九三-七地號土地取得面積0.0八二九公 頃,分割為十一筆,其中三筆即二九三-七五、二九三-七六、二 九三-七七地號共計0.0二八九公頃已由李學分別登記與原告之 子李秋榮、丑○○、癸○○三人,被告李五竟謂伊就二九三-七地 號土地應得面積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李秋榮、丑○○、癸○○三人 ,已履行出售原告之二厘地,實屬無稽。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八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可 查。
(九)以上所述各節,原告就被告李五所有廉使段二九三-一一四、二九三 -一一三、二九三-一一二地號土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李五出賣土地之面積0.0一九四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互易關 係,及行使位權請求被告李五將其所土地面積0.0一四0公頃移轉 登記與被告乙○○、申○○、寅○○、庚○○後,再由乙○○、李寶 堂、寅○○、庚○○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鬮分證書、契約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明細表 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七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前曾被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本件請求係重複起訴,沒有依據等語。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順良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核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聲明(一)被告李五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九三之一 一四地號,建,面積0.0一四二公頃土地及同段二九三之一一四地號,建,面 積0.0一0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五二(即面積0.00五二公頃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李五應將其所有坐落
前項同段二九三之一一三地號,建,面積0.0一0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 七分之五五(即面積0.00五五公頃)及同段二九三之一一二地號,建,面積 0.0一三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一分之八五(即面積0.00八五公頃)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申○○、寅○○、庚○○後,再由被告乙○ ○、申○○、寅○○、庚○○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原告 於八十四年訴字第八0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聲明則為:(一)被告李 五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九三之建號面積0. 0一五七公頃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即面積0. 00七八五公頃),同段二九三之一0八號建面積0 . 00九五公頃應有部分一九四0分之二0五(即面積0. 00二0五公頃)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李五應將其坐落前項同段二 九三之一0九號建面積0. 0一九四公頃應有部分一九四分之一四0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申○○、寅○○、庚○○後,在由被告乙○○、申○○ 、寅○○、庚○○將該應有部分一九四分之一四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準此,可見本件與本院八十四年訴字八0七號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 的因其請求地號之不同而不同,惟本件與前揭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嗣因原起訴之 原告李順良死亡,由原告等人承受訴訟),原告聲明所據之事實亦相同,僅請求 之地號不同,惟原告於兩件訴訟中所請求之地號均是從二九三之七分割而來(卷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參照)又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0七號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再經上訴 至最高法院經裁定駁回,為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故該案件之事實應以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審理之事實為基準。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次按所謂訴訟標係指當 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加以裁判者而言 。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 法院於認定事實時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於法院審理之訴訟程序過程中,業經 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法院自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 之依據,亦即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顯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既判力即爭點效。(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係經當事人言詞辯論,本 院自應以該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是否有為爭點效之效 力所及之問題先予以審核。經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 第一八七號判決理由欄二載明「經查本件兩造就其彼等父親李學分得之土地,其 中李五就日後分得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九三之七號土地出售其中二厘折 合0. 0一九四公頃與李順良,李順良另以分得之坐落虎尾鎮○○○段二0三號
土地與乙○○、申○○、寅○○、庚○○等四人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號所應分得 之土地交換等事實,雖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其以若干面積與被上訴人交換, 則從未在原審自認係一分地,此有歷次筆錄可稽,今乙○○等四人於本院既堅稱 其四人以每人二厘地與被上訴人交換共八厘地,則李順良自應就其主張之交換一 分地之事實再為舉證。就此,李順良雖提出其父親李學所書立之證明書及地籍圖 騰本以實其說,惟其提出之地籍圖騰本上並無面積,且其上位置又為其所自繪, 自不足為證,而證人李學就換地之事經本院赴其所在訊問則僅稱有聽說過,不知 有無發生糾紛云云,亦不能確定證明面積,其所書立之證明書顯係應李順良之請 求而記載與實情並非一致,亦不能為證,參以李順良迄今並未就其應提出交換之 坐落虎尾鎮○○○段二0三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乙○○等四人(此經被上訴人自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亦無法據以推算換地面積,此外就李順良與乙○ ○等四人交換土地之面積是一分地而非八厘地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之 ,是被上訴人所稱其以分得之北溪厝段二0三號旱面積0. 七九八一公頃應有部 分七分之一,與乙○○等四人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土地交 換一分地面積,連同向李五所購之二厘地,則其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號土地內應 取得一分二厘地,折合0. 一一六三公頃土地等情,因面積部分無法舉證,難信 為真。則李順良既無法就其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號土地內應有面積計一分二厘, 折合0. 0一四0公頃土地之權利存在舉證,其據該面積而計算之各項數據即無 所憑,其主張乙○○、申○○、寅○○、庚○○等四人與李順良交換之土地尚有 不足0. 0一四0公頃,亦難遽採。次查被上訴人李順良主張上訴人李五就其所 有之廉使段二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中出賣二厘地予伊,尚未履行移轉登記部分,李 五抗辯其父李學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自二九三之七地號分割出來的二九三之 七五、二九三之七六、二九三之七七地號三筆土地共計0. 0二八九公頃(已超 過二厘)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順良之子李秋榮、丑○○、癸○○,乃是李五從二九 三之七地號分得之面積中移付予李順良而直接登記與李順良之三個兒子,故認其 早即履行二厘地之交付等情,雖為李順良所否認,並以二厘地之面積僅0. 0一 九四公,李五僅登記二九三之九七五號0. 00九六公頃及二九三之七七面積0 . 0一0三公頃二筆土地已足,竟登記二九三之七五、二九三之七六、二九三之 七七三筆土地,有悖於情理,且該三筆土地係由李學贈與直接登記與李順良之子 名下,與李五無關等為其攻擊方法,並提出李學所寫之證明書為證,惟查李五依 兩造均不爭之鬮分證書記載,其應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地號(面積原為0. 九一 四四公頃)分得五分之一,面積應為0. 一八二八八公頃,惟其父李學於八十年 間移轉登記予李五之土地面積僅為0. 一四五四公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該0. 一四五四公頃若加上前揭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三個兒子之0. 0二八九公頃 ,李五共分得0. 一七四三公頃土地,並未超過其應得之面積,李五所辯其以自 二九三之七地號分得之面積中直接登記與李順良之三個兒子之方式履行其二厘地 之交付等情,尚非無據,另據兩造之父李學證稱:「有分到土地的人說要登記給 他兒子即我的孫子,我就直接登記給孫子,我是以兒子一房來分產給他們,並未 替子孫留一份財產。」亦可證明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之土地並非李學所贈與,而 是李順良應得之分,李順良主張上開三筆土地係李學所贈,尚非可採,且正可顯
示李學前揭所寫之證明書應係應李順良之請求而記載,與實情並非一致,不能為 證,而李順良依兩造均不爭之鬮分證書記載,其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上 除買賣及換地外,本無任何權利,該登記於其子名下之三筆土地,依理若非換地 所得即為上訴人李五履行買賣契約所交付,亦有可能為兩者之混合,自不能以面 積無法吻合二厘地即認與情理相悖,此外,李順良復無法就其子何以取得上開三 筆土地之原因及李五何以加上該三筆土地之面積仍不足其所應分得之面積為合理 之解釋,其片面主張李五就其所有之廉使段二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中出賣二厘地予 伊,尚未履行移轉登記一節,亦乏實據,是其請求被告李五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虎尾鎮○○段二九三之一一四地號,建,面積0.0一四二公頃土地及同段二 九三之一一四地號,建,面積0.0一0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五二 (即面積0.00五二公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由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理由中,可得知兩造確有交換 土地之事實,惟對交換之土地面積為何?原告所主張之共一分二厘地之事實,經 辯論後,並未被法院所採信。亦即李順良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號土地內取得之面 積非一分二厘地。且本件原告所稱上開三筆土地係李學所贈予李順良,亦未被採 信,而被告李五抗辯早已履行二厘地之交付,則已被採信,亦即李順良是否在二 九三之七號土地尚未取得之面積0. 0三三四公頃應由被告李五負移轉登記之責 ,因李順良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而未獲採信,故前判決認李順良在三九三之七 號土地並未有尚未取得之土地,且李五本應取得之面積尚有不足。從而,本件原 告所據以請求移轉土地所權之理由,自應受前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五、本件原告主張「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民事判決事實欄被告方面載「一 、被告李五、乙○○、寅○○、庚○○部分:被告李五、乙○○、寅○○、庚○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乙○○以前到場自認口頭約定以其分得 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0三號旱面積0. 七八九一公頃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與被告乙○○、申○○、寅○○、庚○○等四人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號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土地內面積一分地交換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另「二、笨告申○○部分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陳述:自認原告所主張以 其分得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0三號旱面積0. 七九八一公頃應有部分七分 之一,與被告申○○、乙○○、寅○○、庚○○等四人在廉使段二九三之七號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內,面積一分地之交換事實。」原告提出疑義:「被告乙○ ○、申○○二人到場之自認事實不採,反之,被告乙○○、申○○、寅○○、庚 ○○等訴訟代理人在第二審陳稱是以面積八厘地交換,分以一分地交換,且被告 乙○○、申○○二人在第一審自認以一分地交換事實隻字未提,亦未載不採其自 認之理由.. 云云。」(本件起訴理由第八項第①款參照)然此乃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並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且經原審為判斷,自為前判決 之重要爭點,故於本件亦產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六、本件原告雖認「鬮分證書雖載廉使段二九三之七號土地面積0. 九一四四公頃究 否屬實?就廉使段二九三之七土地因建屋分割取得之土地被告乙○○計十四筆, 其面積0. 一0四三公頃,被告申○○計十三筆,其面積0. 0九七0公頃,被 告寅○○計十四筆其面積0. 一一一二公頃,被告李五取得面積0. 一四五四公
頃,嗣分割為十筆,另原告計十一筆其面積0. 0八二九公頃,即其共計面積0 . 六四六四公頃,非鬮分契約書所載面積0. 九一四四公頃,被告等五人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計算應得面積0. 一二九二八公頃,被告李五超過應得面積0. 0一 六一二公頃,有明細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七件可查。」(本件起訴理由 第八項第②款參照)然查本件之重要爭點即李順良和乙○○等四人所交換之土地 面積究為一分地或八厘地?關於李順良和乙○○等四人交換土地之面積有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可稽,其交換之土地面積為八厘地,因本件原告未就此 部分再提出新證據,故本件亦須受前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所拘束。七、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理由欄三又謂「被上訴人(李順良)主張上訴人李五 所有之廉使段二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中,尚有0. 0一四0公頃之面積係乙○○等 四人與其交換土地之不足部分,因未舉證而不足採,已如前述,且縱認乙○○等 四人就該不足之0. 0一四0公頃之土地未移轉與李順良,乙○○等四人就該不 足之部分土地究竟有何權利可向李五請求,亦未據李順良舉證以證明之,今訊之 乙○○等四人,已明白表示就其李五所有之廉使段二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已無任 何權利可得主張,而李五如前所述於原廉使段之二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上所分得之 面積已少於其應得之面積,並無多餘之土地可移轉予乙○○等四人,亦可證明其 對乙○○等四人並無移轉登記之義務存在,則李順良縱使與乙○○等四人間有交 換土地不足0. 0一四0公頃之事實存在,因乙○○等四人對李五並無可請求移 轉登記之權利可得行使,李順良自無可得代位之權利可言,是其本於與乙○○等 四人交換土地之契約,求為拚命李五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二九三之一0九號建面 積0. 0一九四公頃應有部分一九四分之一四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順良之 請求,顯乏實據,而不能准許,亦應駁回。」可見關於乙○○等四人換地不足須 由李五移轉予乙○○等四人,再由乙○○等四人移轉登記給李順良之部分,其敗 訴之理由非僅如本件原告所述係因給付不能,可知係因乙○○等四人對李五並無 可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可得行使而敗訴,關於此重要爭點已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並 經法院判斷,應有爭點效之作用。
八、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互易等法律關係,既如原告所自承與前揭臺灣高 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所據以為請求之事實、法律關係均同一,其請求之地 號雖有不同,但亦係由同一地號所分割出來;而上揭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業 據審理並判決確定,則原告本件請求自應受前揭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因之,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一)被告李五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九三之一一 四地號,建,面積0.0一四二公頃土地及同段二九三之一一四地號,建,面積 0.0一0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七分之五二(即面積0.00五二公頃)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李五應將其所有坐落前 項同段二九三之一一三地號,建,面積0.0一0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七 分之五五(即面積0.00五五公頃)及同段二九三之一一二地號,建,面積0 .0一三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一分之八五(即面積0.00八五公頃)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申○○、寅○○、庚○○後,再由被告乙○○
、申○○、寅○○、庚○○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