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陳柏均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票據號碼三五三一四四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向訴外人魏立佳商討借款事宜,而 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2紙予 魏立佳,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然該筆借款事實上已清償完 畢,當時魏立佳即向原告表示不會再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 原告基於信賴即未向魏立佳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皆已清償,原告即已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又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 法規定,票據權利自民國106年3月20日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 使即消滅,而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前,均 未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 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或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請法 院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面 30萬元之本票罹於時效沒有意見。至於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 訴外人魏立佳持該本票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張該本票係擔保 向訴外人魏立佳之借款並已為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舉證 ,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因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故無論 原告有無向魏立佳清償,均不拘束被告之權利。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准許定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訴外人魏立 佳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真 正不爭執;被告持該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紙、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4682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訴外人魏 立佳之借款債務且已為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 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未記 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故應自106年3月20之翌日起算3年,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於109年6月20日即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有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 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復為被告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於被 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 告既持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 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
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對訴外 人魏立佳清償乙節,雖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2紙為證,惟依該匯款憑證所載日期為108年3月12日、108年 3月13日,金額均為70萬元,匯款人為訴外人陳瑞堂,不惟 匯款人非原告陳柏均,且其上所表彰之日期及金額與系爭附 表所示本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悉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已為清償之證明,本院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 原告既自承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訴外人魏立佳 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見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甚明,而原告復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魏立佳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因該票據權利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就該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之主張,為有理由。至系爭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兩造非 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對訴外人魏立佳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係請求法院就確認債權不存在或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擇一判決 原告勝訴,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就確認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 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即無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為 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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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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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6年3月20日 │353144 │
│ │ │ │為見票即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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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2月18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8年2月18日 │414307 │
│ │ │ │為見票即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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