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649號
SJEV,109,重簡,164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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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周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王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 14甲線26.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撞擊 原告所駕駛,當時為訴外人周順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周順忠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共有下列損害:⑴修復費用28,196元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為42,858元(零件20,408元+3 ,000元=23,408元,工資18,450元+1,000元=19,450元), 惟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於事發時使用2年2月,經折舊 後零件部分之金額殘值為8,746元,再與無須折舊之工資 19,450元加計後,共請求28,196元。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有價值減損,就此部分請求100,000元。以上共計128, 19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隊調取本件事故



處理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2,858元(零件23,408元、工資19,45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10 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 年2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2 年3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 殘值為8,460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460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19,450元,合計27,910元(計算式:8,460 元+19,45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車輛價值貶損: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2019年10月 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4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為41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 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9 年11 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4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鑑定之減損價值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於前開40,000元之範



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67,910元(計算 式:27,910元+4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 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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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08×0.369=8,6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08-8,638=14,770第2年折舊值 14,770×0.369=5,450第2 年折舊後價值 14,770-5,450=9,320第3 年折舊值 9,320 ×0.369 ×( 3/12) =860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9,320-860=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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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