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648號
SJEV,109,重簡,1648,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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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畢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暨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40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 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嗣原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復 簽發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本票作為協商後借款債務 之擔保票據,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同意以130,000 元結清 上開借款之金額,而原告已向被告陸續清償達111,000 元, 惟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債務已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於簽發之支票跳票後 ,復與被告協商於2 個月內處理,故簽發系爭本票,其中編 號1 所示之本票係因借款而開立,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係 協商後之擔保票。原告僅對被告清償34,000元(即原告於10 8 年6 月3 日、6 月8 日、6 月11日、6 月22日、7 月3 日 及8 月3 日等匯款金額),並無原告所主張已清償110,000 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子既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 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 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因向被告 借款1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僅為擔保 票並無實際借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兩造既經確立被告取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僅供作擔保用,並未取得被告 交付之借款,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以此事 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而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 票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
㈡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自 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 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 例要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經查,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收 據所載,被告僅交付借款98,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該預扣 之2,000 元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從而,本件原告實際借款金額應係98,000 元至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預扣3 萬元之利 息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對被告清償共111,000 元,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於109 年6 月3 日、6 月8 日、 6 月11日、6 月22日、7 月3 日、8 月3 日各清償10,000元 、10,000元、3,000 元、3,000 元、5,000 元、3,000 元, 共清償34,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有清償其餘款項。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足認定原 告於109 年6 月8 日清償10,000元、109 年6 月3 日清償 10,000元、109 年8 月3 日清償3,000 元,且此部分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開清償轉入銀行帳號末5 碼為 「42178 」,經與原告另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上轉入帳號 比對相符者,僅足認定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清償5,000 元 、109 年4 月11日清償3,000 元、109 年4 月17日清償2,00 0 元、109 年6 月22日清償3,000 元、109 年7 月3 日清償 5,0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為清償,堪予採信。至10 9 年3 月2 日轉帳3,000 元之轉入帳號資料既不相同,自難 認係對於被告之清償,另109 年5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亦無 從認定原告已對被告清償1,000 元。此外,原告就其餘被告 爭執並未清償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從而,堪認原告業於109 年2 月24日清償5,000 元、 109 年4 月11日清償3,000 元、109 年4 月17日清償2,000 元、109 年6 月3 日清償10,000元、109 年6 月8 日清償



10,000元、109 年6 月11日清償3,000 元、109 年6 月22日 清償3,000 元、109 年7 月3 日清償5,000 元、109 年8 月 3 日清償3,000 元,共計清償44,000元。 ㈣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出借款約定 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以年息10% 計算之,原告雖 主張兩造間約定每週利息為8,000 元,自支票退票後,已說 好後續還款不用再支付利息,被告同意計算至109 年3 月31 日以130,000 元結清云云,並提出109 年3 月4 日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迄109 年3 月31日止既未清 償130,000 元,且每週利息為8,000 元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年 息20% 之限制,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自109 年3 月31日 以後已毋需為利息之支付,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給付,依法計算抵充債務之內容如 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清償5,000 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98,000元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2 月2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1,125 元,餘額再充原本3,875 元,尚 餘原本94,125 元未清償。
2.原告於109 年4 月11日清償3,000 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94,125元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1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1,209 元,餘額再充原本1,791 元,尚 餘原本92,334元未清償。
3.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清償2,000 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92,334元自109 年4 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151 元,餘額再充原本1,849 元,尚餘 原本90,485元未清償。
4.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清償10,000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90,485元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1,162 元,餘額再充原本8,838 元,尚 餘原本81,647元未清償。
5.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清償10,000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81 ,647元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112 元,餘額再充原本9,888 元,尚餘原 本71,759元未清償。
6.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清償3,000 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71,759元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59元,餘額再充原本2,941 元,尚餘原 本68,818元未清償。
7.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清償3,000 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68,818元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22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07 元,餘額再充原本2,793 元,尚餘 原本66,025元未清償。
8.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清償5,000 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66,025元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109 年7 月3 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198 元,餘額再充原本4,802 元,尚餘 原本61,223元未清償。
9.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清償3,000 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 61,223元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8 月3 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519 元,餘額再充原本2,481 元,尚餘 原本58,712元未清償。
10.從而,堪認原告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即 借款98,000元,尚餘原本58,712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8,712元部分,及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本票,合計200,000 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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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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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美玲 │109年1月14日 │109年2月14日 │ 10萬元 │CH0000000 │
├──┼─────┼───────┼───────┼──────┼─────┤
│ 2 │ 林美玲 │109年1月14日 │109年2月14日 │ 10萬元 │TH0000000 │
├──┼─────┼───────┼───────┼──────┼─────┤




│ 3 │ 林美玲 │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16日 │ 10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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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