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450號
SJEV,109,重簡,145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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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建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平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億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諺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陽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鼎公司)於 民國109 年3 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鋼捲片等 金屬材料數批,材質為「GI無花」、規格分別為「0.8*1525 」、「1.0*1525」、「1.2*1525」數捲,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53,128 元,並約定由原告送至陽鼎公司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 號之地址,原告為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 ,遂向訴外人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順昌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2之加工廠訂購 並剪裁上開鋼捲片等金屬材料,並由被告公司派車至加工廠 裝載,運送至陽鼎公司。未料,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派車 至加工廠裝載時,當時適逢下雨,被告之載貨司機未將裝載 上車之貨物全部以帆布包裹,僅在鋼捲片等託運物上方覆蓋 帆布,致使託運物裸露在外,任由雨水淋濕託運物。待鋼捲 片等金屬材料運送至陽鼎實業公司後,該公司隨即於隔日以 電話通知原告表示該鋼捲片日後恐會生鏽,部分已不堪使用 ,故拒絕受領前開遭雨水淋濕之鋼捲片,並請原告自行運回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鋼捲片等金屬材料,此情有兩造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4141號)證人凱順昌公 司專員林其賢、陽鼎公司廠長劉祥至到庭證述,足見被告之 司機於裝卸貨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告雖辯以並無任 何運輸業者會將貨物以帆布包裹密實云云,然被告既經營運 輸業二十餘年,對於雨天運輸貨物理應具備一定之認知及處 置措施,況且所載運之物為金屬材質之鋼捲片、載運路程非



短,被告對該鋼捲片被雨水淋濕會產生嚴重鏽蝕乙情,自無 從諉為不知,尤其當日進出加工廠之其他運輸業者之車輛均 以帆布包裹密實,更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 使運送物受損,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41 條規定,應負 通常事變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應屬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此受有 之損害,分述如下:1.另行購置無瑕疵之鋼板費用,其中規 格為「8*1225」共4398公斤、單價為27.3元,「1.0*1525」 共9756公斤、單價26.8元,合計381,525 元。2.另行委由他 人將系爭鋼板載回凱順昌公司加工廠之運費10,000元。3.另 購無瑕疵之鋼板運送至陽鼎公司之運費10,000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401,525 元。又原告為將損害降低,故將已運回之已 有鏽斑之鋼捲片以每公斤6 元出售予訴外人國嶽有限公司, 得款共計84,924元,此部分應於前開損害金額中扣除,故原 告實際損失為316,601 元(計算式:401,525 元-84,924元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三)又原告委請被告公司派車至凱順昌公司加工廠裝載運送至買 買陽鼎公司之鋼捲片,共計有11捲,重量約為23噸(含殘料 ),每噸運費為600 元,陽鼎公司檢視被雨水淋濕之鋼捲片 後,認為其中8 捲已無法使用,要求原告補提無瑕疵之鋼捲 片,而兩造間就損害賠償無共識後,原告始於同年5 月11日 將前開遭陽鼎公司退貨之鋼捲片以出貨單形式傳給其他運送 公司載回凱順昌公司,同時另行購置規格為「0.8*1525」、 「1.0*15 25 」鋼捲片送至陽鼎公司,該運送公司載回之總 重量為14154 公斤(即14.154噸),該運送公司共收取運費 10,000元。此項運費價格與被告公司每噸運費600 元相去不 遠,且運送公司載回之總重量低於被告公司載去之重量,一 般較低重量之運費均以「趟」為計價,以求符合成本,此觀 被告公司109 年3 月運費請款明細自明中之「3 月26日、載 運重量7.43噸、單價( 趟) 6000元」亦有低重量以趟計價之 等記載自明,故原告另行委請運送公司載運14.154噸,共收 取運費10,000元乙情,尚非不合理。另原告將運回之已有鏽 斑之鋼捲片以每公斤6 元出售給國嶽公司,出售總重量亦為 14154 公斤(即14.154噸),得款共計84,924元,此部分應 於損害金額中扣除。被告雖辯稱每公斤6 元之出售價格過低 ,有賤賣之嫌云云,然依原告查詢網路資料,其中「明家環 保廢物金回收」所列報價單顯示,在「硬鐵」類別之回收價



格為每公斤6.5 元、在「大熊資源回收」所列廢鐵回收價格 顯示,在「建材鐵」類別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5.3 元,足見 原告以每公斤6 元之出售,並無賤賣之情。此外,被告亦無 其他事證相佐,僅空言泛稱原告賤賣廢鐵實不足以採信。(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本件兩造間雖無簽訂書面運送契約,然針對系爭鐵捲片於10 9 年3 月13日上午已由被告司機即訴外人張諺平,於到達載 運起點拖運鋼捲,貨品堆置完成並覆蓋帆布完成後,由廠內 人員確認無誤並交給予司機出貨單後,方可以出廠交貨。運 輸過程平順到達宜蘭陽鼎公司交貨,並交由陽鼎公司簽收貨 單,並確認無誤。109 年3 月13日載運起點的天氣為雨天, 兩造都很清楚,被告載運貨品,無論是逢雨或晴朗天氣,運 輸方式都是一樣的。被告負責運送之貨品不只是凱順昌公司 ,也有載運其他廠商,例如:隆豐鋼鐵、泰權鋼鐵廠等等, 覆蓋貨品與運送貨品的作業方式都是一致,裝料上貨完畢也 將貨品覆蓋帆布完成,由出廠人員看過沒有問題後才會拿出 貨單給予司機,方能出廠。而被告司機遵守時間到達工廠準 時裝貨,並未遲到,司機裝載貨品並遵照出貨單上的內容「 請覆蓋帆布」,被告的司機並無過失或故意不遵守。原告雖 主張鋼捲中間部分未包裝處理云云。然被告司機之工作內容 只負責上貨、下貨、覆蓋帆布、送運貨品安全平安到達收貨 客戶工廠。包裝處理應是由原告之加工廠應處理的工作,豈 是應由被告之司機負責?
(二)又原告主張:陽鼎公司隔日通知原告,貨品日後恐會生鏽等 事由故要退貨,原告得知後隨即與被告交涉賠償等後續事宜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接獲原告通知之日期為109 年4 月16 日,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而原告要退回此批貨品, 也未聯絡被告確認與清點,即請另一家貨運公司載回,並為 轉賣。而該載回、轉賣的貨品是否為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 所載運的該批鋼捲貨品實無從得知。原告既於109 年4 月16 日才通知被告稱貨品有問題,然貨品的品質不是被告能掌控 ,被告只負責貨品安全平安運送到達卸貨完成,故貨品品質 應是由原告負責。況原告之總經理於同年5 月10日約17時,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張漢洲洽談系爭鋼捲貨品問題,當時 張漢洲表現解決問題的誠意,向其表示事情既已發生,即要 把損失降到最低,應另找專業或專家鑑定是哪方錯誤?詎原 告於翌日即請訴外人威揚貨運公司載回該批鋼捲貨品。更於 當日以賤價賣出,蓋原成品每公斤27.3元與26.8元,卻只以



每公斤6 元賣出,不知是否係要湮滅證物?
(三)另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運送之運費為14,555元(噸數23.1 03噸) 、同年3 月27日運送之運費為6,300 元(噸數7.43噸 ),但被告至今並未收到原告給付這2 筆運費,卻又要繳付 營業稅及營所稅。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章貨運營 業第120 條」: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皮 包上分標明忌火、忌水、輕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或易 損壞品等字樣。被告收取之運費不高,而貨品安全運送到達 並且給客戶簽收後請款,完全依照工作內容完成,運送完畢 後並開立發票及出貨簽收單寄給原告,卻收不到運費?若貨 品忌水,原告是否應請貨櫃車或密閉式的廂型式車輛載運, 而不該找以平板拖車運送之被告,且109 年3 月13日所載運 的該批鋼捲貨品共11顆鋼捲,收貨的宜蘭陽鼎公司已使用了 3 顆鋼捲,證明該批貨品是沒有問題的。而同年3 月26日再 載運到宜蘭陽鼎公司的鋼捲貨品,也沒有問題。陽鼎公司對 於貨品使用方式也與被告的貨運運送無任何關連。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使運 送物受損,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應賠償316,601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鋼捲片生鏽之瑕疵 是否係因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茲論述 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先就系爭鋼捲片 確係因被告於運送過程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產 生生鏽之瑕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鋼捲片產生生鏽之瑕疵,乃係因被告於雨天運 送,未將裝載之貨物全部以帆布包裹,僅在上方以覆蓋帆布 之方式運送等情,固據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惟查,觀 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出具派車單之記載,於備註欄僅記載「



請蓋帆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3 頁) ,依前開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示,足見被告已依照原告指示之運送方式為運送, 且系爭鋼捲片於外層業以全部以透明膠膜包覆,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於被告載運系爭鋼捲片之前,業已向被告告知系爭鋼 捲片運送如遇雨天尚須全部以帆布包覆運送,否則短時間內 即可能造成系爭鋼捲片生鏽而無法使用之損害,是原告逕主 張被告就運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已難認有據。再按 鋼鐵製品因氧氣、水分等物質之接觸,固有產生生鏽之可能 性,惟是否會在接觸水分後即必然發生生鏽之結果,仍不無 疑問,是原告就系爭鋼捲片生鏽確係肇因於被告於雨天運送 過程未全部以帆布包覆運送所導致之事實,自仍負有舉證證 明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予 推論系爭鋼捲片生鏽瑕疵之產生,係因被告運送過程所致, 自非可採。況原告既自陳陽鼎公司於109 年3 月13日運送後 隔日後即告知恐有生鏽之情形,其何以遲至109 年4 月16日 始通知被告有前述情形,此逾一個月期間之保存方式有無疑 義,實有可議,且在兩造協商賠償事宜期間,被告就瑕疵原 因既猶有爭執並建請送鑑定,然原告竟仍逕將系爭鋼捲片以 廢鐵出售,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系爭鋼捲片所產生生鏽之瑕疵既難認定係因被告就運 送物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並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之運 送方式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據民法 634 條前段、第64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6,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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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星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